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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10号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甲,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1977年9月3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10号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甲,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1977年9月3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3日在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打骂,虽经亲朋好友多次规劝,但其仍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3日在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经多次保证后仍没有改正其错误。
被告高某某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自由恋爱,于1999年9月3日在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0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虽经亲朋好友多次规劝,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平房五间。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门楼一间价值约5000元,某某有猪圈五间,院中桐树三棵,台铃牌电动车、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各一辆,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小神螺牌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双方婚后没有存款,亦没有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个女儿,两人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有吵闹、生气的现象,但只要两人今后能够做到相互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已某某立起来的家庭,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安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鲁 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