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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殿荣与靳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61号 原告赵殿荣,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占伟,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赵殿荣诉被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61号
原告赵殿荣,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占伟,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赵殿荣诉被告靳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殿荣诉称,2013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棉款22.6万元,并书写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2.6万元及利息。
被告靳占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靳占伟向原告赵殿荣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赵殿荣石棉款贰拾贰万陆仟元整(226000元)(以上打给李文东欠借条作废)欠款人:靳占伟2013.10.20号”。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0月20日被告靳占伟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原告赵殿荣向被告靳占伟供应石棉,靳占伟与赵殿荣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靳占伟应当按照欠条上注明的货款数额向赵殿荣支付货款22.6万元。
被告靳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殿荣货款2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靳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