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402号 原告赵留现,男,1957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男,1968年7月8日出生。 被告胡海福,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赵留现诉被告胡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留现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留现诉称,2012年1月16日,胡海福向赵留现借款6万元。2012年2月21日、3月6日、4月11日,胡海福分别向赵留现借款5万元、9万元、6万元。胡海福四次共向赵留现借款26万元,口头约定随要随还。经多次催要未果,赵留现请求判令胡海福偿还借款26及利息。 被告胡海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胡海福向赵留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赵留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还款日期2月16日,借款人胡海福”。同年2月21日、3月6日、4月11日,胡海福又分别向赵留现借款5万元、9万元、6万元,均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但《借条》上面未载明借款期限或还款期限。胡海福四次共借款26万元,经催要未果,赵留现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赵留现在庭审中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银行取款回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海福向赵留现出具的四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同时,在出具四份《借条》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胡海福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上对是否支付利息、按什么标准支付以及其中三份《借条》上对借款期限或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但胡海福在经催要后仍不偿还借款26万元,赵留现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应当予以支持。 胡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海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留现借款2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60元,由被告胡海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十份上诉状提起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