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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闯与李海洋、张前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赵闯,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纪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洋,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张前进,男,197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赵闯,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纪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洋,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张前进,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洋,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闯诉被告李海洋、张前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闯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告李海洋(兼被告张前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闯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海洋驾驶豫ATY205小型轿车沿龙湖镇祥元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此向南通过公路的原告赵闯发生事故,致使赵闯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洋已支付赵闯赔偿款30718元,原、被告就其他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赵闯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交通费共计47314元。
被告李海洋、张前进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是李海洋和张前进合资购买的,过户时只能过户一人,所以以张前进名义过户登记,李海洋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次事故,李海洋愿意对本事故的损失承担责任,但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陪,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李海洋为原告赵闯垫付医疗费30718元,此款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陪,根据原告各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9时15分,李海洋驾驶豫ATY205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贸学院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公路的行人赵闯、涂世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闯及涂世坤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闯、涂世坤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闯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骨折,共支付医疗费4038.52元,出院医嘱为:入院行右膝关节脱位复活术,双腿石膏固定术,术后活血化瘀药物应用,患者拒绝继续治疗,要求出院。
2013年3月13日,赵闯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半脱位并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髁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赵闯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52114.1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活血化瘀及接骨药物治疗,继续功能锻炼、暂不负重,定期复查、复查日期(术后1月、3月及术后半年)等。
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2日,赵闯先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370.60元。
2014年2月26日,赵闯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该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长期医嘱单记载赵闯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诊疗费9483.33元,出院医嘱为:患肢勿完全负重、加强营养,保持切口敷料干燥、3-4天换药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可下床活动行走,定期复查等。
另查明,1、豫ATY205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张前进,实际所有人系李海洋、张前进,李海洋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2、豫ATY20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6日24时止、自2012年7月8日0时起至2013年7月7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李海洋为赵闯垫付医疗费3071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海洋对事故的发生、赵闯及涂世坤受伤均存在过错,李海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赵闯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TY205小型轿车虽系李海洋、张前进合资购买,但赵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前进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赵闯要求张前进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赵闯要求赔偿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66006.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9天,可计营养费为885元。(四)护理费:赵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59天,赵闯请求对其护理费按照4694元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五)交通费:赵闯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355.64元。
豫ATY20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保险金额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闯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94元,不足部分为59661.64元。
豫ATY20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闯各项损失共计59661.64元。鉴于赵闯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李海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海洋已支付赵闯赔偿款3071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当支付赵闯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李海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闯各项损失共计4363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海洋保险金30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闯要求被告李海洋、张前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李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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