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31号 原告郜某某,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诉称,2012年7月,郜某某同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一。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唐某某对郜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郜某某与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月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一(现跟随郜某某生活)。因双方发生矛盾,郜某某以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唐某某对郜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郜某某以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唐某某对郜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同唐某某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家庭和谐及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双方只要多一些宽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多加沟通,其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和增长的。综上所述,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郜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