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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晓娟、李福乐、孟巧玲、李蔓青、李睿博与杨应龙、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尚宝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48号 原告郭晓娟,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李福乐,男,1957年5月6日出生。 原告孟巧玲,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李蔓青,女,2009年9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晓娟,系原告李蔓青之母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48号
原告郭晓娟,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李福乐,男,1957年5月6日出生。
原告孟巧玲,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李蔓青,女,2009年9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晓娟,系原告李蔓青之母。
原告李睿博,男,2011年12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晓娟,系原告李睿博之母。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军,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国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晓娟、李福乐、孟巧玲、李蔓青、李睿博诉被告杨应龙、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尚宝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晓娟、李福乐、孟巧玲、李蔓青、李睿博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应龙、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尚宝亮的起诉,并于同日申请追加李亚军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郭晓娟及郭晓娟、李福乐、孟巧玲、李蔓青、李睿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李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晓娟、李福乐、孟巧玲、李蔓青、李睿博诉称,2014年5月16日14时30分许,李豪驾驶豫A0LK62轻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滹沱路口处时,与前方杨应龙驾驶的头南尾北停驶的豫LA8125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尚宝亮、李豪二人受伤,后李豪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应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LA812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杨应龙系合法驾驶人,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其亲属李豪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320000元。
被告李亚军辩称,豫LA8125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系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李亚军系该车实际所有人,杨应龙系李亚军雇佣的司机。豫LA812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楚,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如豫LA8125重型厢式货车确实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将结合事实证据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4时30分许,李豪驾驶豫A0LK62轻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滹沱路口处时,与前方杨应龙驾驶的头南尾北停驶的豫LA8125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豪及豫A0LK62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尚宝亮受伤,李豪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应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豪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伤(肝破裂、胃破裂、肠系膜动脉破裂)、胸部闭合伤、多发骨折、多处挫伤、左下肢周围神经损伤,共支付医疗费40458.70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
2014年5月17日,李豪因病情危重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多发伤,胰腺挫伤、创伤性胰腺炎,DIC,休克,代谢性酸中毒,骨盆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46226.01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2014年5月19日,李豪在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回家途中死亡。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李豪死亡原因为腹腔内脏多发性损伤。
另查明,1、李豪,曾用名李毫,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新郑市和庄镇小梅废品收购部出具的证明及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解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豪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在新郑市和庄镇小梅废品收购部(位于新郑市解放北路)工作并居住。郭晓娟、李福乐、孟巧玲、李蔓青、李睿博分别系李豪之妻、之父、之母、之女、之子,均系农村居民。
2、豫LA8125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李亚军,杨应龙系李亚军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豫LA812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
4、尚宝亮就其损失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宝亮在该案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新郑市和庄镇小梅废品收购部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解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废铁)过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应龙、李豪对事故的发生、李豪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尚宝亮受伤均存在过错。杨应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雇主李亚军依法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豪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郭晓娟、李福乐、孟巧玲、李蔓青、李睿博要求赔偿因其亲属李豪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6684.7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营养费为60元。(四)误工费:郭晓娟、李福乐、孟巧玲、李蔓青、李睿博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李豪因误工实际收入状况,但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李豪长期在新郑市和庄镇小梅废品收购部工作,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4天,可计误工费为318.24元。(五)护理费:郭晓娟、李福乐、孟巧玲、李蔓青、李睿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豪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李豪的伤情,郭晓娟、李福乐、孟巧玲、李蔓青、李睿博主张对李豪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4天,可计住院期间护理费636.48元。(六)死亡赔偿金:新郑市和庄镇小梅废品收购部出具的证明及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解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豪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在新郑市和庄镇小梅废品收购部工作、居住,郭晓娟、李福乐、孟巧玲、李蔓青、李睿博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豪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0元。李蔓青、李睿博均系李豪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且均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14年、16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9394.11元、45021.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李豪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2376.55元。(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豪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九)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郭晓娟、李福乐、孟巧玲、李蔓青、李睿博为办理李豪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6174.98元。
豫LA812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豪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尚宝亮受伤,保险金额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情形合理分配,但尚宝亮自愿放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赔偿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晓娟、李福乐、孟巧玲、李蔓青、李睿博因其亲属李豪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晓娟、李福乐、孟巧玲、李蔓青、李睿博因其亲属李豪死亡而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536174.98元。
豫LA812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豪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尚宝亮受伤,保险金额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情形合理分配,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晓娟、李福乐、孟巧玲、李蔓青、李睿博因其亲属李豪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0852.49元。鉴于原告郭晓娟、李福乐、孟巧玲、李蔓青、李睿博在本案的全部损失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李亚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晓娟、李福乐、孟巧玲、李蔓青、李睿博因其亲属李豪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8085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晓娟、李福乐、孟巧玲、李蔓青、李睿博要求被告李亚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晓娟、李福乐、孟巧玲、李蔓青、李睿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郭晓娟、李福乐、孟巧玲、李蔓青、李睿博负担746元,由被告李亚军负担5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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