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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俊峰与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张书伟、吕红涛、左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32号 原告闫俊峰,男,1973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32号
原告闫俊峰,男,1973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书伟,男,1968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红涛,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左明伟,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闫俊峰诉被告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张书伟、吕红涛、左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峰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告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被告张书伟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被告吕红涛,被告左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第一被告和张书伟共计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左明伟和吕红涛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原告钱200000元属实,会想法返还原告。
被告张书伟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被告张书伟是履行职务,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应该由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返还。
被告吕红涛辩称:借款属实,担保是自愿的。
被告左明伟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担保是自愿的,都是朋友相互帮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由被告吕红涛、左明伟担保借原告闫俊峰现金2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闫俊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张书伟担保人吕红涛左明伟”。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有印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款是被告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所借,被告张书伟作为被告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行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分,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分文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2013年3月27日借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经被告张书伟手由被告吕红涛、左明伟担保借原告闫俊峰现金2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并应支付利息,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已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红涛、左明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有名字,并认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款系被告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所借,双方均认可被告张书伟在借款时是履行职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书伟返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俊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3月27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吕红涛、左明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俊峰对被告张书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吕红涛、左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