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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冰等人与冯帅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陈冰,女,1930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郭永恒,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郭宝恒,男,1948年8月7日出生。 原告程松梅,女,1946年12月26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陈冰,女,1930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郭永恒,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郭宝恒,男,1948年8月7日出生。
原告程松梅,女,1946年12月26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帅,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华路1号。
负责人吴建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冰、郭永恒、郭宝恒、程松梅诉被告冯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冰、郭永恒、郭宝恒、程松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冯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冰、郭永恒、郭宝恒、程松梅诉称,2014年2月2日13时50分,冯帅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656V8(临时号牌)轿车沿新郑市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店村路口左转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郭宝恒驾驶的豫AR886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四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冰、郭永恒、郭宝恒、程松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7000元;赔偿原告郭永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00元;赔偿原告郭宝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32500元;赔偿原告程松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00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帅辩称,冯帅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A656V8轿车的所有人系冯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冯帅愿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如豫A656V8临时牌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属实,车辆驾驶员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对该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3时50分,冯帅驾驶豫A656V8(临时号牌)临时行驶轿车沿新郑市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草店村路口处时左转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宝恒驾驶的豫AR886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郭宝恒及豫AR886E小型轿车乘车人陈冰、郭永恒、程松梅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宝恒、陈冰、郭永恒、程松梅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宝恒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60元。
事故发生后,陈冰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发骨折(右侧第2肋骨、左侧2、3、5、6、7、8肋骨折,左侧肩胛骨、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胫骨中段骨折)、胸部闭合伤、软组织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11185.81元,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2014年2月4日,陈冰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胫骨干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等,共支付医疗费126709.8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预防压疮、血栓、感染等并发症,注意保护切口、避免感染;避免患肢负重,继续夹板固定1-2周,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定期复查X线、CT,骨科、胸外门诊随诊指导功能锻炼;继续消肿,促骨折愈合等对症处理;不适随诊。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陈冰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二人”。
2014年5月14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陈冰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6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冰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致右肱骨外科粉碎性骨折,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IX(9)级、X(10)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郭永恒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脑震荡、面部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郭永恒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804.2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4周。
事故发生后,郭宝恒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征、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损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郭宝恒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5953.3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建议休息2-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26日郭宝恒先后在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中牟县骨科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762.9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郭宝恒的委托,对豫AR886E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4920元。郭宝恒支付评估费750元。
事故发生后,程松梅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等,长期医嘱单记载程松梅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504.9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3月15日,程松梅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1.30元。
另查明,1、陈冰、郭永恒、郭宝恒、程松梅均系城镇居民。郭永恒于2008年9月2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于2006年6月13日办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郭宝恒系豫AR886E小型轿车所有人。
2、豫A656V8大众轿车(临时牌照号牌车辆识别代号:LSVFU6189D2122398发动机号:029215)所有人系冯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冯帅支付陈冰赔偿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四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临时号牌,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冯帅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陈冰、郭永恒、郭宝恒、程松梅受伤均存在过错,冯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陈冰、郭永恒、郭宝恒、程松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陈冰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7895.61元。冯帅虽对陈冰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8天,可计营养费为420元。(四)护理费:陈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28天,可计护理费为4455.36元。(五)残疾赔偿金:陈冰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陈冰的损伤构成九、十级伤残,冯帅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结合陈冰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5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3517.93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冰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七)交通费:陈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3528.90元。
郭永恒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郭永恒请求对其医疗费按照4803.40元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可计营养费为90元。(四)误工费:郭永恒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6天,可计误工费为730.20元。(五)护理费:郭永恒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6天,可计护理费为477.36元。(六)交通费:郭永恒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80.96元。
郭宝恒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郭宝恒请求对其医疗费按照6715.36元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冯帅虽对郭宝恒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可计营养费为90元。(四)误工费:郭宝恒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对郭宝恒主张其误工损失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郭宝恒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郭宝恒的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郭宝恒的伤情,对郭宝恒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按照75天计算,住院6天,共计81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误工费为6444.36元。(五)护理费:郭宝恒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6天,可计护理费为477.36元。(六)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R886E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14920元。(七)评估费为750元。(八)抢险施救费为800元。(九)停车费为360元。(十)交通费:郭宝恒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车辆评估、维修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937.08元。
程松梅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556.2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可计营养费为90元。(四)护理费:程松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6天,可计护理费为477.36元。(五)交通费:程松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03.60元。程松梅要求赔偿误工费,但事故发生时程松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A656V8大众轿车(临时牌照号牌车辆识别代号:LSVFU6189D2122398发动机号:029215)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及豫AR886E小型轿车受损,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70元,赔偿郭永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0元,赔偿郭宝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0元,赔偿程松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373.29元,赔偿郭永恒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7.56元,赔偿郭宝恒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21.72元,赔偿程松梅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7.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宝恒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陈冰、郭永恒、郭宝恒、程松梅的不足部分分别为130185.61元、4743.40元、21365.36元、3576.24元,冯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冯帅已支付陈冰的赔偿款10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冰各项损失共计4334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永恒各项损失共计163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宝恒各项损失共计957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松梅各项损失共计82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冯帅应当赔偿原告陈冰各项损失共计12018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冯帅应当赔偿原告郭永恒各项损失共计47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冯帅应当赔偿原告郭宝恒各项损失共计2136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冯帅应当赔偿原告程松梅各项损失共计357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陈冰、郭永恒、郭宝恒、程松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638元,由原告陈冰、郭永恒、郭宝恒、程松梅负担177元,由被告冯帅负担5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