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陈建坡,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彦和,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陈建坡诉被告王彦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坡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王彦和欠原告石子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石子款12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彦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陈建坡经被告王彦和介绍给他人送石子,送完货后由原告将票据交给被告,由被告代原告办理货款结算手续。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未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陈建坡现金壹万贰仟元整(以票为准)<12000.00元>王彦和2013.4.4号”。原告遂以其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原告陈建坡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王彦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彦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结算货款,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代原告结算货款后应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但其并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而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彦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建坡货款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彦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 伟 红 人民陪审员 谷 瑞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亚琼(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