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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美琴与时纪伟、范慧琴、陈永建、时建峰、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51号 原告陈美琴,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凡,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纪伟,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51号
原告陈美琴,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凡,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纪伟,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陈美琴诉被告时纪伟、范慧琴、陈永建、时建峰、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范慧琴、陈永建、时建峰、王海军的起诉。原告陈美琴的委托代理人白凡、被告时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琴诉称,被告时纪伟因承包建房工程投资,由被告范慧琴、陈永建、时建峰、王海军等四人担保,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1厘。原告向第一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00万元后,被告时纪伟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但对本金200万元及2013年6月21日至今的利息没有清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时纪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期间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范慧琴、陈永建、时建峰、王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时纪伟辩称,时纪伟愿意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时纪伟现在身体有病,需要治病,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款。如果原告同意,时纪伟愿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另外原告私下也与时纪伟进行过协商。利息部分请求原告作一下让步,因时纪伟现在病仍未好,本金能够返还已实属不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时纪伟向原告陈美琴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美琴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利息按月利率21‰计付。此笔款指定于7月23号转入信用社账号,时纪伟卡号6229911002025101452012年7.21号保证人:陈永建保证人:时建峰保证人:王海军2012.7.21此笔于2012年8月20日归还。”2012年7月23日,陈美琴向时纪伟的账户分两次汇款200万元。庭审中,时纪伟认可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
2013年12月13日,范慧琴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人范慧琴自愿为借款人时纪伟于2012年7月21日在陈美琴处所借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担保人:范慧琴2013年12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担保书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时纪伟向原告陈美琴借款200万元,时纪伟也收到该2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可以证实,陈美琴与时纪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时纪伟应当返还陈美琴借款200万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时纪伟辩称,其返还过本金,但现在没有还款票据,因其有病后,记忆力减退,记不清楚到底返还过多少本金。本院认为,时纪伟是否返还过借款及还款的数额,均应由时纪伟承担举证责任。但时纪伟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另外,时纪伟辩称,因其身体有病,没有经济能力还款,本院认为该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条中写明“此笔于2012年8月20日归还”,说明双方已约定有还款期限;同时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1‰计付,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最高利率,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时纪伟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纪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美琴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时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