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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花与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526号 原告陈春花,女,1968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明,总经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526号
原告陈春花,女,1968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春花诉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花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刘鹏,被告昊鑫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花诉称,2013年1月7日、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价款分别为36万元、26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给其经营场所二层KTV、影视厅、三楼大会议室、六楼会议室所需的投影仪、服务器、音响等设备。36万元货款的付款时间为货到被告工地时付款7.2万元,安装完毕付款14.4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付款14.4万元;4月15日的购销合同约定六楼会议室安装完毕付款6万元,三楼会议室安装完毕付款20万元。26万元货款的付款时间为六楼会议室安装完毕付款6万元,三楼会议室安装完毕付款20万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0.2%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给了上述62万元的产品,并供给被告合同外价值5.2万元的户外音响设备,总计货款为67.2万元。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产品的供给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7.2万元,尚欠货款60万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6.364万元,2013年11月13日以后的违约金另计。
被告昊鑫酒店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履行,原告实际履行的是皇家雅轩酒店,但皇家雅轩酒店与昊鑫酒店属两个不同的单位,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陈春花系个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建科灯光音响器材商行(以下简称建科商行)。王晓莉系个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名称为新郑市郭店镇皇家雅轩饭店。
2013年1月7日,建科商行(供货方、乙)与被告昊鑫酒店(采购方、甲)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陈春花的建科商行向昊鑫酒店供应灯光音响器材设备,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6万元,并附有二层KTV设备清单。另合同对于产品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期限、交货日期及地点、违约责任等九项内容进行明确详细的约定。2013年4月15日,建科商行又与被告昊鑫酒店签订另外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26万元,并附有三楼大会议室、六楼会议室设备清单。其它合同内容与2013年1月7日合同内容相同。昊鑫酒店在两份合同及设备清单上均加盖公章,昊鑫酒店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均为丁建伟。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两份合同及设备清单内容向被告供应音箱、投影仪等灯光音响器材设备。2013年4月21日丁建伟在六楼会议室验收报告上签名;2013年5月10日丁建伟在三楼大会议室验收报告上签名,同时杨婷签名并注明“数量验收”;2013年5月15日丁建伟在二层KTV验收报告上签名;2013年6月15日吕森在二层影视厅验收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材料属实”。
原告另提交户外音影设备清单一份,杨婷在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数量验收”。原告拟证明原告在两份购销合同外,另向被告供给价值5.2万元的户外音影设备。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向皇家雅轩酒店履行的,与昊鑫酒店无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设备清单、验收报告、营业执照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昊鑫酒店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和设备清单,昊鑫酒店在合同上、设备清单上均加盖公章,丁建伟是作为昊鑫酒店的代表与陈春花的建科商行签订合同,可以证实丁建伟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但是昊鑫酒店辩称,验收报告抬头署名为“皇家雅轩假日酒店”,故辩称验收报告上列明的音响设备并未实际向昊鑫酒店供应,而是向皇家雅轩酒店供应的。本院认为,丁建伟在验收报告上签名,说明丁建伟代表昊鑫酒店已经对陈春花供应的音响设备已经进行了验收,丁建伟签名验收的行为仍属其作为昊鑫酒店的职工履行的职务行为。验收报告抬头虽然署名为“皇家雅轩假日酒店”,但实际收货人为昊鑫酒店,昊鑫酒店与皇家雅轩酒店之间的经营交易,是二者之间的经营管理问题,不影响陈春花将音响设备供应到供货地并安装调试完毕这一事实。所以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昊鑫酒店的主体资格适格。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昊鑫酒店下欠的货款分为三部分:(1)根据购销合同、设备清单、验收报告,陈春花已对2013年1月7日合同项下的二层KTV音响设备供货并调试安装完毕,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5日验收报告有昊鑫酒店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合同金额为36万元,原告认可在2013年1月15日、1月19日设备到场后被告支付货款7.2万元,昊鑫酒店对陈春花收到的货款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合同项下昊鑫酒店已支付货款7.2万元,现仍下欠货款28.8万元昊鑫酒店应当向原告支付。(2)对于2013年4月15日购销合同及设备清单,结合验收报告,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10日验收报告上均有“丁建伟”签名,说明昊鑫酒店已对上述音响设备确认验收。故本院认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也均由昊鑫酒店验收确认完毕,合同金额为26万元,故昊鑫酒店也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26万元。(3)对于原告所诉的户外音影设备,原告提交的清单上有杨婷签名并注明“数量验收”,本院认为杨婷在2013年5月10日《三楼大会议室验收报告》与丁建伟共同签名确认设备验收事项,故此处杨婷签名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杨婷签名的行为后果也应由昊鑫酒店承担,即昊鑫酒店应当向原告支付户外音影设备货款5.2万元。综合(1)、(2)、(3),昊鑫酒店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的总数额为60万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昊鑫酒店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2‰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分为两部分:对于两份购销合同项下音响设备款的违约金,原告自愿要求自2013年7月1起至付清54.8万元(36万元-7.2万元+26万元)之日止,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户外音响设备款的违约金,双方并未书面违约金事项,因原告提交的户外音响设备清单中杨婷签名处并没有注明时间,经过庭审调查,不能确定户外音响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具体时间,鉴于原告称被告收到户外音响设备在前,皇家雅轩酒店办理营业执照在后,而被告对原告的此项诉称意见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皇家雅轩酒店营业执照,办理营业执照的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故原告自愿要求违约金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付清5.2万元之日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花音响设备货款54.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54.8万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花音响设备货款5.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付清5.2万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2436元,由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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