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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建卫与艾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68号 原告靳建卫,曾用名靳建伟,男,1978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亭,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靳建卫诉被告艾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68号
原告靳建卫,曾用名靳建伟,男,1978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亭,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靳建卫诉被告艾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建卫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建卫诉称,2011年初,被告借原告现金133000元定于当年年底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2012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催要借款,被告承诺在2012年8月24日全部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到期后原告仍未履行还款承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33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述称,被告是在2011年元月中询向原告借钱的;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5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艾亭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中旬,被告艾亭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靳建卫借款133000元,双方约定当年年底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并承诺:“欠建伟所有款拾叁万叁千元保证在下星期五以前还清,后果自负2012.8.16日艾亭”。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还款承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保证书一份、被告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艾亭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靳建卫借款133000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为证,该保证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建卫借款人民币1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2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艾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闫和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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