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马巧枝,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巧枝诉被告李浩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巧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李浩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马巧枝与被告李浩杰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巧枝诉称,2014年04月21日15时03分,李浩杰驾驶其所有的豫AN108V轻型普通客车沿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新港大道运河桥上处时,与由西向东停驶在公路西侧的马巧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及马巧枝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浩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AN108V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771.0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无拒赔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其不合理诉请。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21日15时03分,李浩杰驾驶豫AN108V轻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河桥上时,与由西向东停驶在公路西侧的马巧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及马巧枝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浩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马巧枝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巧枝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挤压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显示马巧枝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5231.4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每月来院复查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一月后去除右下肢石膏外固定、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三日换药一次、观察左足局部皮肤恢复情况,不适随诊、两周内禁止饮酒,2014年6月30日,马巧枝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120元。 另查明,1、马巧枝系农村居民。 2、豫AN108V轻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李浩杰,该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 3、庭审结束后,原告马巧枝与被告李浩杰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马巧枝自愿退还被告李浩杰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已支付)。二、被告李浩杰自愿补偿原告马巧枝诉讼费、鉴定费共计4000元(已支付)。被告李浩杰就本次事故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告马巧枝与被告李浩杰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调解书,收到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浩杰对事故的发生及马巧枝受伤均存在过错。 马巧枝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5351.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马巧枝出院后的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15天,住院33天,共计48天,可计营养费为720元。(四)误工费:马巧枝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马巧枝的伤情,其请求误工日按10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6701元。(五)护理费:马巧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3天,可计护理费为2625.62元。(六)交通费:马巧枝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788.07元。 豫AN108V轻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巧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巧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726.62元,不足部分为17061.45元。 豫AN108V轻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巧枝各项损失共计17061.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巧枝各项损失共计1972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巧枝各项损失共计1706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巧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9元,由原告马巧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