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88号 原告高战伟,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赵红亮,男,1978年6月8日出生。 原告高战伟诉被告赵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红亮因做生意需要,先后四次共借原告高战伟现金1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红亮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赵红亮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赵红亮借原告现金40000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赵红亮借原告现金40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赵红亮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高战伟打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红亮借原告高战伟现金1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红亮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红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战伟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赵晓鸽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