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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留军与王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450号 原告高留军,男,1968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卿,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高留军诉被告王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450号
原告高留军,男,1968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卿,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高留军诉被告王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留军诉称,高留军与王玉卿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0日,王玉卿因垫资工程款向高留军借款39.8万元,承诺3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王玉卿未偿还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高留军请求判令王玉卿偿还借款39.8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玉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王玉卿向高留军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高留军现金39.8万元整,大写叁拾玖万捌仟元整,借款人王玉卿”。经催要未果,高留军请求判令王玉卿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高留军在庭审中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玉卿向高留军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同时,在出具《借条》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王玉卿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上对是否支付利息、按什么标准支付均没有约定,但王玉卿在经催要后仍不偿还借款39.8万元,高留军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王玉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卿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留军借款39.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30元,由被告王玉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