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872号 原告高秀峰,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江,男,1963年8月30日生。 被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太平,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秀峰诉被告李长江、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峰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李长江、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秀峰诉称,2013年8月30日20时40分,李长江饮酒后驾驶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E9989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郑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玉前路国税局门口处与沿玉前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秀峰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秀峰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长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秀峰当即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花去医疗费60000余元。经查,豫HE9989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6736.72元。 被告李长江辩称,李长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驾驶的也属于机动车辆,因此除交强险足额赔付外,其余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李长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驾驶的也属于机动车辆,因此除交强险足额赔付外,其余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李长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对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年逾六十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余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比例应不高于70%。由于驾驶人李长江系饮酒后驾驶,因此其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30日20时40分,李长江饮酒后驾驶豫HE9989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郑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前路国税局门口处时,与沿玉前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秀峰驾驶的无号牌汽油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秀峰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01001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高秀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秀峰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多发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内侧髁、胫骨平台、左侧髋臼后缘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高秀峰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7314.98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 2013年09月05日,高秀峰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侧髋臼后缘骨折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高秀峰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50593.91元,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按指导功能锻炼,继续药物巩固治疗,定期复查X线等。 2013年11月2日,高秀峰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0元。 2014年1月7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高秀峰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秀峰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髁间嵴骨折、髋臼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目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Ⅷ(8)级伤残。高秀峰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依据新郑市梨河镇刘楼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高秀峰系非农业户口。 2、依据高秀峰与新郑市荣恒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新郑市荣恒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可以证实高秀峰自2011年5月15日起在新郑市荣恒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 3、豫HE9989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0日24时止。 4、李长江系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李长江支付高秀峰赔偿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新郑市梨河镇刘楼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新郑市荣恒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到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长江对事故的发生、高秀峰受伤存在过错。李长江作为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李长江给高秀峰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秀峰要求李长江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驾驶人李长江系饮酒后驾驶,其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未能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提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高秀峰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7978.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共计2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营养费为405元。(四)误工费:高秀峰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依据其与新郑市荣恒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新郑市荣恒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可以证实高秀峰自2011年5月15日起在新郑市荣恒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3天,可计误工费为9942.79元。(五)护理费:高秀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高秀峰的病情,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共计27天,可计护理费为1877.31元。高秀峰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但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疗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依据新郑市梨河镇刘楼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高秀峰系非农业户口,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高秀峰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9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16522.9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秀峰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八)鉴定费为1000元。(九)交通费:高秀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8936.92元。 豫HE9989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秀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秀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78936.92元(198936.92元-10000元-110000元)。 豫HE9989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赔偿高秀峰各项损失共计54555.84元[(78936.92元-1000元)×70%]。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高秀峰的鉴定费承担70%即700元的赔偿责任。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高秀峰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9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高秀峰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鉴于高秀峰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秀峰各项损失共计16525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秀峰要求被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李长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4655元。由原告高秀峰负担477元,由被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敬嫣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