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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二旺与李金合、李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53号 原告龚二旺,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李金合,又名李金河,男,1972年2月6日出生。 被告李彩英,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邢南,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53号
原告龚二旺,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李金合,又名李金河,男,1972年2月6日出生。
被告李彩英,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邢南,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二旺诉被告李金合、李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二旺、被告李金合、李彩英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邢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7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保证月底前付20000元,如不付按10000元补偿,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及按照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为47000元。2、2012年3月16日还款保证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于月底前还款20000元,如不付款按10000元进行补偿。
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的不属实,本案属于买卖合同,47000元是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所欠的钢材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且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钢材款,应予扣除。关于2013年3月16日借条上名字为被告本人自己所签,其它内容属事后添加,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了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李金合向原告龚二旺借款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现金肆万柒仟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金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注明“原借款月底前付贰万元整,如不付按10000元补偿(壹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金合没有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李金合与被告李彩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金合向原告龚二旺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11日借条、2012年3月16日还款保证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合向原告龚二旺借款47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金合依法应予归还。被告李金合向原告保证还款,并承诺逾期支付10000元补偿金,其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彩英应与被告李金合共同偿还。被告李金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有利息,依法应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被告提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借款合同关系,而属买卖合同关系,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并已归还原告5000元钢材款应予扣除的辩称,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合、李彩英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二旺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金合、李彩英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二旺违约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李金合、李彩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高安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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