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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5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燕、李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某某村南四环停车场住宿时,进入B区02房间内盗窃被害人狄某某挂在门口墙上挎包内的人民币6400元,并将所盗赃款藏于停车场住宿部大门外侧木板下面。案发后,被盗的人民币6400元已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狄某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某某村南侧的四环停车场住宿时,进入B区02房间内盗窃被害人狄某某、杜某某(二人系夫妻)挂在门口墙上挎包内的人民币6400元,并将所盗赃款藏于停车场住宿部大门外侧木板下面,后所盗赃款杜某某找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自2014年8月初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停车场里一个小旅馆B04房间居住,2014年8月14日23时许,其酒后上厕所时见其房间东隔壁的屋门半开,门口挂着一个斜挎包,其从该挎包内窃得一沓钱,其没有清点钱数,将钱藏在小旅社门口东边四、五步远的地上铺着的一块小木板下面就回房间睡觉了;作案时其裸上身,下身着一件短裤。
2.被害人狄某某、杜某某陈述,二人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8月14日23时10分许,狄某某在惠济区花园口镇某某村南的四环停车场住宿部的B区02房间内睡觉时,杜某某上卫生间回屋时发现挂在靠门北侧墙上的斜挎包有异常,查看后发现放在斜挎包内的6500元现金不见了,后狄某某报警,经查看监控,杜某某在该住宿部大门口东侧一个木板下面找到了被盗的6400元现金。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工友,2014年8月14日21时许,其与张某某酒后回到位于四环停车场的一个旅社B04房间,22时许其睡着了,不清楚张某某的活动情况。
4.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8月14日23时18分8秒,被告人张某某经过被害人狄某某房间并向房内窥视,19分36秒在房间门口实施盗窃,20分21秒走出旅馆大门的情况。
5.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现场、赃物、藏匿赃款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于2014年8月14日23时40分接到被害人报警后,通过调取现场监控,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8月15日凌晨3时许,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8年6月13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盗窃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盗的人民币6400元,返还被害人(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马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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