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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XXX号东风牌小轿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街路口处时,撞上前方等红灯的马某某驾驶的豫XXX号车,并致使马某某驾驶的豫XXX号车又与前方张某乙驾驶的豫XXX号小轿车相撞,导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张某甲体内血醇含量为280.24mg/100ml。案发后,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马某某人民币1400元,赔偿张某乙人民币650元。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街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豫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豫XXX号车又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豫XXX号小型轿车,致使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检测,张某甲的血醇含量为280.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马某某人民币1400元、赔偿张某乙人民币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丙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赔偿损失情况;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国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 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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