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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郑州市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郑州市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勤玉,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勤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力之星机动三轮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堤防汛某某线杆处时,为躲避对面来车,撞上路旁防护水泥墩导致机动三轮车翻车,致使车辆受损,机动三轮车上乘客杨某乙当场死亡,刘某某、杨某甲、娄某某及驾驶员朱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乙、刘某某、杨某甲、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朱某某体内血醇含量为111.0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家属共计人民币112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及家属并取得谅解,希望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力之星机动三轮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堤防汛某某线杆处时,为躲避对面来车,撞上路旁防护水泥墩导致机动三轮车翻车,致使车辆受损,机动三轮车上乘客杨某乙当场死亡,乘客刘某某、杨某甲、娄某某及驾驶员朱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乙、刘某某、杨某甲、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朱某某体内血醇含量为111.0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分别与被害人杨某乙家属、被害人刘某某、杨某甲、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乙家属共计人民币112000元,取得了杨某乙家属、刘某某、杨某甲、娄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抢救伤者,让同车人杨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23日19时许,其与杨某乙、刘某某、杨某甲、娄某某一起吃晚饭并饮酒,饭后21时5分许,杨某乙等四人乘坐其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机动三轮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堤防汛某某线杆处时,其因躲避对面来车,撞上路旁防护水泥墩导致机动三轮车翻车,其慌忙抢救伤者,让杨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其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是其老板杨某丙的车,没有登记上牌照,没有保险。
2.被害人杨某甲、娄某某、刘某某陈述,三人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其三人均系被告人朱某某的同事,2014年7月23日21时许,其三人和杨某乙与朱某某饮酒后,共同乘坐由朱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堡村东约1公里时,车辆与路北侧的防护水泥墩相撞,车辆侧翻造成交通事故,后朱某某因抱着杨某乙,让杨某甲拨打了120。
3.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其系朱某某打工的家具厂老板,是肇事三轮车车主,2014年7月23日21时26分,其接到杨某甲的电话称厂里几个工人开着三轮车翻车出事故了,其立即赶到现场,120也到了现场,其拨打了报警电话。
4.证人杨某丁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杨某乙父亲,杨某乙在郑州家具厂里打工,其是案发后得知杨某乙发生了交通事故。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河大堤某某线杆处,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肇事司机朱某某因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未安全规范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造成的,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乙、刘某某、杨某甲、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7.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朱某某体内血醇含量为111.08mg/100ml。
8.110、120报警记录,证明2014年7月23日21时39分,120接到电话报警称被害人杨某乙因在黄河大堤七堡村与凌庄交叉口发生车祸导致救前死亡;2014年7月23日22时5分,110接到电话报警称在黄河大堤七堡村和凌庄之间发生机动三轮车翻车事故。
9.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24日,未查询到被告人朱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0.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
11.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赔偿杨某乙家属共计人民币112000元并履行完毕,杨某乙家属对朱某某表示谅解。
12.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杨某甲、娄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
13.辩护人提交的卫辉市李源屯镇南路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该村愿意对朱某某进行帮教。
1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3日21时42分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民警接到“110”指派,在位于黄河大堤七堡村和凌庄之间的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5.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朱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家属、被害人杨某甲、娄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杨某乙家属和杨某甲、娄某某、刘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朱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社会调查,其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人民陪审员  马卫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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