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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某某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某某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李建国、马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泄私报复他人为目的,利用自己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路交叉口的郑州某某公司某某车间上班之际,在生产面点的过程中往生产面点的糖水中掺入不明药物,导致该车间夜班期间生产的一批次产品全部报废,该车间机器停产,该批次生产的面点转为残次品处理,造成已装箱的成品面点直接损失人民币53266元,半成品损失人民币72067.15元,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25333.15元。针对指控,提供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为泄愤报复,利用自己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路交叉口的郑州某某公司某某车间上班之机,在生产面点的糖水中掺入不明药物,导致该车间生产的产品报废,造成成品面点损失人民币53266元,半成品损失人民币72067.15元,损失共计人民币125333.15元。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人家属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郑州某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月14日晚上,该公司某某车间在生产面点的过程中,发现面点及糖水有异味,系车间工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面点的糖水中掺入了不明物质,导致一批次产品报废、机器停产,及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等事实。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4日22时许,其接到郑州某某公司面二车间报告,车间生产出现异常情况,赶到车间后,发现糖水等有异味,后车间近200名工人下班休息,对生产线进行了清理,生产使用的原料全部封存,以及造成的损失情况等事实。
3、证人娄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4日晚上,其在郑州某某公司面二车间上班期间,同事郑某某提醒说被告人杨某某带的有药;21时许,车间的黄主管让将一面团封存,并让被告人杨某某离开了生产车间;21时30分左右其发现糖水有药味,后来生产设备停了下来等事实。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在郑州某某公司面二车间上班,2014年1月14日晚上,车间生产主管黄某某称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有药,让其问问情况,其询问杨某某时,杨某某称未带药品;后来车间的人称,杨某某因为放药被黄某某赶走了,杨某某装药用的塑料袋还扔在打面锅后面,其闻到塑料袋上确有药味,并发现糖水有药味等事实。
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4日19时许,其看到被告人杨某某手里拿一塑料袋,袋中装有黑色颗粒状东西,杨某某说是毒药,等会准备倒到车间面锅里,其立即把该情况报告给单位领导等事实。
6、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4日晚上,其看到被告人杨某某将一小白桶中的东西倒进了混料缸,杨某某并讲“不活了,死了算了,我非得把人弄死完。”,后来一个同事对其讲,杨某某曾称塑料袋中装的是毒药,要放进面锅里,其感觉不正常,把这些情况告诉了车间同事等事实。
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4日19时50分许,郑某某称被告人杨某某要往打面锅里投药报复牛某某,其与杨某某谈话时,杨某某称没拿药;20时46分许,牛某某打电话称看到杨某某往混料缸中投放东西,其回到面二车间,牛某某、郑某某称杨某某往打面锅后扔了一白色塑料袋,其闻到塑料袋有药味,询问杨某某,杨某某称未向打面锅里投东西,其就赶走了杨某某,并让车间人员倒掉面锅中的面,清洗了面锅;21时40分许,李某甲称娄某某发现糖水有药味,其回到车间,闻到糖水中确有药味,即向上级领导汇报了该情况,车间即停止生产等事实。
8、证人刘某某证言及其提供的生产统计日报表、原材料、包装物消耗量明细表,证明被害单位郑州某某公司半成品价值的计算方式等事实。
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平时吃的药均由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有氟哌酸和一些消炎药等事实。
10、被害单位郑州某某公司出具的损失金额明细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
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被害单位郑州某某公司产品的扣押情况。
12、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现场及所使用药物包装的指认情况。
13、照片一份,系被告人杨某某装药物时使用的塑料袋照片。
1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报废的成品面点的价值。
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6、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1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由于泄愤报复,采用投放药物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刑罚时,本院已同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减轻处罚;4、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赵淑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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