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国、马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街××号××室娄某某的住处,趁被害人娄某某等人熟睡之机,钻窗入户,盗窃一台黑灰色三星牌305V4A型笔记本电脑、一部小米1型手机、一部联想牌S720i手机和一个挎包,挎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接着又到北隔壁××室,趁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熟睡之机,钻窗入户,盗窃一台方正牌R620G型笔记本电脑、一部Infocus手机和一个白色女式挎包,挎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989元。 二、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七八点钟,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西门向南××米左右路西处,盗窃被害人武某某的一辆银白色雅彭牌载重王型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娄某某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街××号××室的住处,盗窃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三星牌305V4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小米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9元的联想牌S720i手机一部和一个挎包,挎包内装有人民币500余元。随后又翻窗进入被害人何某某所居住的××室,盗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方正牌R620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元的Infocus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00余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89元。被盗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小米牌手机、联想牌手机、方正牌笔记本电脑、Infocus手机、挎包被公安机关扣押,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小米牌手机、联想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郑州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西门南约××米处,将被害人武某某的一辆雅彭牌载重王型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娄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发现放在住处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街××号××室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牌及联想牌手机各一部、装有现金的挎包一个被盗等事实。 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其发现放在住处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街××号××室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nfocus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余元被盗等事实。 3、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17日22时30分许,其发现其一辆雅彭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等事实。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看到过被告人杨某某曾使用过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小米牌手机及一辆电动三轮车等事实。 5、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对被盗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 6、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指认情况。 7、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8、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具有入户盗窃情节;3、赃物追缴情况;4、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牌及联想牌手机各一部已发还);其余被盗物品,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赵淑萍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