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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3时47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某某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天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大堤北50米时,被郑州市交警五大队工作巡逻的民警发现其身上有酒气,遂将其控制,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石某某血醇含量为82.89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石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石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悔罪、一贯表现良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调查情况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申建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静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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