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某某号北京现代轿车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大堤口时,被郑州市交警五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秦某某血醇含量为88.69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秦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秦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悔罪、一贯表现良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调查情况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申建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静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