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崴、马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荆某某驾驶豫某某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山路某某寨村口时,与叶某某沿江山路由南向北驾驶的豫某某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叶某某、代某某受伤,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某、代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荆某某借用路人手机拨打“110”、“120”后在现场等待处理。案发后,荆某某家属已向死者家属作出赔偿。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6时许,荆某某驾驶豫某某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山路某某寨村口时,车辆行至道路左侧与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豫某某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豫某某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死亡,驾驶员叶某某和乘车人代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某、代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荆某某借用路人手机拨打“110”、“120”后在现场等待处理。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家属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荆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25日6时许,其驾驶豫某某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某某寨村口时,行驶到道路左侧撞到一辆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农用三轮车,其受雇于他人运输机制砂,没有办理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后,其拦了一辆过路车要求报警。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25日6时许,其驾驶豫某某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寨村口附近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大货车相撞,撞车后其昏迷了,醒来后用手机打了120、110报警电话;其车上载有四人,都是跟着其一起砍砖的老乡。 (2)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证明其乘坐叶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出事故受伤了,同车人还有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其四人乘坐叶某某的三轮车准备一起去拆房子。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妹妹王某某、妹夫朱某某的家庭成员关系。 (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其与丈夫李某某的家庭成员关系。 (3)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后,其从丈夫叶某某处得知叶某某驾驶五征车带着四个人一起去工地砍旧砖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25日5时55分许,其在江山路上看到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前四后六轮大货车撞上了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农用三轮车,两车在农用车行驶的车道上相撞,其随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5日5时50分许,其在睡觉时听到巨响,随后听到有人呼救,其到现场看到一辆大货车装满沙,挤着一辆五征奔马车停在江山路路北,五征车上五人被困,货车上有一人。 4.现场勘查笔录附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江山路某某寨村口,现场有交通肇事车辆两辆,分别为豫某某号卸货车十通牌重型自、豫某某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死亡三人,受伤三人。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此事故系未安全规范驾驶机动车、疲劳驾驶机动车、将车辆行至道路左侧、违反装载规定造成的。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某、代某某、李某某、朱小芳、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6.尸体、伤情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王某某符合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叶某某的伤情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7.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荆某某、叶某某的静脉血液中均未检出血醇。 8.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某某号车辆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44KM/H,豫某某号车辆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46KM/H。 9.110、120接警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110先后接到李某甲、王勋、叶某某、高某某电话报警,120先后接到叶某某、王勋电话报警。 10.工作记录,证明报警人王勋称没有看到事故经过,其被肇事司机拦下帮忙拨打110及120报警电话;民警经统计,现场遗留的水洗砂共计23.42吨。 1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荆某某、叶某某均具有准驾资格,涉案豫某某重型自卸货车、豫某某五征牌三轮汽车的车辆登记信息、投保情况。 1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荆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荆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荆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荆某某案发后让路人帮助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家属已得到赔偿,可以对被告人荆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