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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将房门打开,进入被害人何某某所住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某某街××号××房间,盗走何某某放在屋内桌子上的一串电动车钥匙,后用该钥匙将何某某放在一楼的爱玛电动车盗走。当天,齐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卖给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中街开电动车修理店的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来历不明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2014年6月16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何某某。针对指控,提供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某某、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齐某某进入被害人何某某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某某街的住处,盗窃钥匙一串,后用该钥匙将何某某放在一楼的爱玛电动车一辆盗走。当天,齐某某将该电动车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中街以人民币600元价格销赃予被告人崔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何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25日18时许,其发现放在所住的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某某街的一串钥匙及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爱玛电动车被盗等事实。
2、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对被盗爱玛电动车的扣押、发还情况。
4、照片,系被盗爱玛电动车的照片及被告人对被盗物品及现场的指认照片。
5、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爱玛电动车的价值。
6、(2013)惠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被告人齐某某、崔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崔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崔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齐某某、崔某某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齐某某、崔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齐某某具有入户盗窃情节;4、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爱玛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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