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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抓获于2014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抓获于2014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崴、李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办理购车优惠、公司走帐、缴纳购车款、代刷购置税、办理车辆上牌手续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1200元,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59032元,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6900元,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92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500元,骗取上述五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46832元。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用汽车销售人员的身份,以办理购车优惠、公司走帐、缴纳购车款、代刷购置税、办理车辆上牌手续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1200元,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59032元,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6900元,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92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500元,骗取上述五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46832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是郑州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顾问,2014年3月份,其在销售福特蒙迪欧轿车时以办理购车优惠、缴纳购置税、公司走账等名义骗取张某现金41200元;2014年5月9日,其在销售福特蒙迪欧轿车时以缴纳购置税和购车款等名义,骗取吕某某现金42032元,当晚又在汽配大世界内,骗取吕某某在他人pos机上刷卡17000元,该款项其让张某甲领取以抵偿其欠款;2014年5月11日,其在销售福特嘉年华汽车时以帮助郭某某缴纳购置税、办理车辆上牌手续等名义,骗取郭某某现金6900元;2014年5月11日,其在销售福特福克斯汽车时以帮助胡某某缴纳购置税、办理车辆上牌等名义,骗取胡某某现金9200元;2014年5月17日,其以缴纳福特锐捷汽车购置税的名义骗取李某现金30500元,其向李某打了收据并加盖了客户保养手册用的销售章。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4年春节前,其在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定了一辆福特蒙迪欧轿车,接待其的销售顾问是陈某某,其向陈某某交了1000元定金;2014年3月12日,陈某某以交订金的形式,让其再预付12000元,让其转到陈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其于次日早上通过手机银行给陈某某转了12000元;3月16日,陈某某称购车可以优惠8000元,但需要转13000元到陈某某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走账,其另给陈某某2200元用于上临时牌照;4月11日,陈某某以做账的名义让其给公司转了14000元;5月30日,其找不到陈某某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其被骗共41200元。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11日下午,其到福特4S店提福克斯汽车,销售人员陈某某以缴纳车辆购置税8700元、上牌费用500元、贴膜费用500元,骗取其9700元现金,其后找不到陈某某遂报警。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3日10时许,其在郑州市中州大道与迎宾路向南100米路西的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福特嘉年华轿车,销售顾问陈某某让其将5000元车款、6200元的购置税和700元的上牌和办暂住证的费用交给陈某某个人,其将车提走后,多次与陈某某联系未果遂报警,其共被骗了6900元。
(4)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4日16时许,其到郑州市中州大道与迎宾路向南100米路西的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福特新蒙迪欧轿车,其将2000元定金交给销售顾问陈某某;2014年5月9日上午,陈某某承诺可以让其提前提车并给予8000元优惠,让其帮助其他客户代缴购置税用于公司走账,其刷卡支付了50032元,让陈某某开据了5万元收据,出具的收据上是其老婆王丽娟的名字,当晚陈某某又让其在郑州市汽配大世界的一家商户刷卡17000元;2014年5月12日,其让陈某某出具了67000元的借条,后与陈某某无法取得联系遂报警,其共被骗了59032元。
(5)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25日,其在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定了一辆福特锐捷轿车;2014年5月17日,销售人员陈某某称店里不能交进口车的购置税,其将30500元购置税交给陈某某本人,陈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据并加盖了销售专用章,其后联系不上陈某某遂报警。
3.证人证言
(1)证人郜某证言,证明其是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5月27日下午,因陈某某没有上班,其回访了陈某某负责的几个客户,有客户称购置税还没有交。后其发现陈某某以帮客户交购置税、上牌费、缴纳购车款等名义,诈骗多名客户现金;2014年5月29日上午,陈某某女朋友杨某某告诉其陈某某去外地了,其公司遂报警。
(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陈某某的同事,2014年4月份,陈某某曾以代缴购置税、上牌费等名义私下收客户34000元并向客户出具欠条,客户来公司追讨此事,陈某某先借了同事李彦涛2万元,并称让一个亲戚汇到公司账上14000元,一起退给了客户,事后其得知该14000元是一个叫张某的客户汇的。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系陈某某的同事,因陈某某欠其17000元人民币,2014年5月9日,在位于花园路北环的汽配大世界其朋友的店里的POS机上,陈某某带来的一个客户刷了17000元作为偿还其借款。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陈某某的女朋友,2014年5月27日18时许,其听陈某某说他动用了四个客户的钱,一个8500元,一个6000多元,一个3万元,一个5、6万元;5月29日凌晨,陈某某打电话称他已经走了,后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陈某某公司。
(5)证人王某甲、闫某、赵某甲、陈某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至4月份,陈某某曾以缴纳购置税、代办车牌等名义私下收受多名客户现金,后经客户的多次催促才将手续办理完毕。
4.收据、收条、汽车销售定单,证明陈某某出具的收到李某购置税30500元、收到张某13000元、收到吕某某67000元、收到吕某某之妻王丽娟2000元的收条,以及陈某某给被害人郭某某列出的购车费用清单。
5.银行对账单,证明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给陈某某转款8059元、15538元、16435元;张某于2014年3月13日、17日通过手机银行转入陈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12000元、13000元;张某于2014年4月9日转入河南省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14000元。
6.协议书,证明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30495元,李某将向陈某某追赔的权利转交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7.个人入住信息查询,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多次在高档洗浴中心消费。
8.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部规章制度,证明该公司严禁销售顾问以任何方式及名目收受客户任何费用。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
10.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5日16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光华路派出所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南京市禄口机场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陈某某;2014年6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民警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光华路派出所将被告人陈某某押解回郑州。
11.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陈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所犯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可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46832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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