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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阿里与朱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483号 原告寇阿里,男,汉族,1971年出生。 被告朱萍萍,女,汉族,1981年出生。 原告寇阿里与被告朱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483号

原告寇阿里,男,汉族,1971年出生。

被告朱萍萍,女,汉族,1981年出生。

原告寇阿里与被告朱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言而无信,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22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朱萍萍于2012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6000元的事实,如到期不能还日罚息1‰。

被告朱萍萍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寇阿里借款26000元,并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郭瑞敏

审 判 员  韩建伟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