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92号 原告崔月,女,汉族,1989年出生。 被告耿永胜,男,汉族,1988年出生。 原告崔月与被告耿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3年6月29日,被告称家中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000元,承诺2013年7月10日前偿还,但到期后,被告言而无信,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耿永胜于2013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17000元借条一份。 被告耿永胜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3年6月29日,被告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随向原告借款17000元,承诺2013年7月1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月借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郭瑞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