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民二初字第637号 原告张爱群,男,汉族,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弓广林,男,汉族,1974年出生。 被告罗天顺,男,汉族,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春平,男,汉族,1963年出生。 第三人张国臣(又名张国晨),男,汉族,1962年出生。 原告张爱群与被告罗天顺、第三人王春平、张国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弓广林、被告罗天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人伟、第三人王春平、张国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罗天顺及第三人合伙经营黄河绿色植物基地,并以被告罗天顺名义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于2009年9月1日将该基地承包给第三人张国臣经营。2012年6月政府修路,该基地被拆迁。政府对罗天顺补偿拆迁款150万元,另有设备变卖款12万元及房屋变卖款3万元均由罗天顺实际占有,罗天顺拒不向原告支付应得部分。故诉至法院,请求返还投资款及支付拆迁款、资产变卖款共计6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11月24日、12月11日、11月12日、2008年1月18日、3月28日、5月2日罗天顺出具的股金收到条6张,共计50万元,证明原告入股金额50万元。 证据二、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伙关系成立,系以罗天顺个人名义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截止到2009年9月1日合伙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及负债的承担情况。 证据三、2010年12月14日四人合伙签署的关于罗天顺、张国臣所占的股份情况。 证据四、2012年7月1日罗天顺本人签署的证明,证明罗天顺在实际管理合伙企业期间有44万资金去向不明。 证据五、2012年7月1日四人签署的关于拆迁赔偿及设备房屋处理情况,证明设备处理得款12万,房屋零卖得款3万元,另政府赔偿款罗天顺自报为67.22万元,以上款均由罗天顺实际保管。需要说明的是政府拆迁赔偿经查为150万元。 证据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合伙企业系以罗天顺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政府拆迁赔偿系针对罗天顺赔偿,赔偿款由罗天顺实际占有和控制。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由罗天顺、张爱群、王春平、张国臣和李某某共同出资,2007年以罗天顺个人名义注册了“郑州市惠济区黄河绿色植物基地”,2008年李某某退伙。 由于黄河绿色植物基地电力强度一直不能解决,2009年9月1日,大家协商由张国臣承包,约定了债务的偿还方式、电改等内容。张国臣承包后,电力强度也未得到解决,致使种植的金针菇全部毁坏,血本无回,至此黄河绿色植物基地经营停滞。 2012年,由于政府扩宽江山路,征占到黄河绿色植物基地的场地,经估算赔偿款和变卖资产可得82.22万元。 2012年7月11日,罗天顺、张爱群、王春平到区政府落实赔偿情况后,考虑到原来经营负债及张国臣承包后的负债,商定张爱群只要25万元、王春平只要10万元,合伙的债权、债务及赔偿协调有罗天顺、张国臣二人承担,并电话征得张国臣的同意。罗天顺分别向张爱群、王春平出具散伙费欠条一张,约定按照政府付款比例支付给二人。此情况有王春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7年11月27日“郑州市惠济区黄河绿色植物基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该“郑州市惠济区黄河绿色植物基地”是有罗天顺、张爱群、王春平、张国臣和李某某共同出资成立。 证据二、“郑州市惠济区黄河绿色植物基地”股东变化及及退伙费用的支出偿还情况。(2008年下半年,李某某退伙。由张爱群借款于2008年8月3日支付给李某某,此后股东为罗天顺、张爱群、王春平、张国臣四人。) 1、2008年8月3日罗天顺给张爱群出具的收到20万元“收到条”一份(原件在张爱群处)。证明收到张爱群现金20万元,用于支付李某某退伙款20万元。该款的利息有合伙集体支出,账册有记载。自2008年8月3日之后,合伙人为罗天顺、张爱群、王春平、张国臣。 2、2009年6月30日,罗天顺给张爱群出具的收到张爱群贷款2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原件在张爱群处)。证明实际贷款时间为2008年11月4日(在张国臣承包协议附件注明的是10月20日),用于偿还08年8月3日张爱群借款支付给李某某退伙款的那笔钱,该收到条是罗天顺补给张爱群的,不存在2009年6月30日贷款的问题。 3、2009年10月20日,罗天顺给张爱群账户存20万元的存款凭条。证明2009年10月20日,罗天顺在郑州市市郊信用合作联社黄河桥分社存入张爱群账户20万元,至此,因李某某退伙张爱群的借钱偿还完毕。 4、2009年10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向方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张爱群贷款,罗天顺借张爱群款用于合伙集体。 证据三、2009年9月1日张国臣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张爱群贷款是在2008年10月20日(实际票据显示为2008年11月4日),而不是2009年6月30日。同时,证明由于惠济区发展太快,电力供应不足,导致生产不能正常进行,产生亏损。经协商决定由张国臣承包经营,并约定大家协助张国臣将电路改造好。由于该基地处于整个电力线路的末端,由于电力原因导致损失巨大,血本无归,无力履行合同,生产彻底停止。 证据四、关于因政府扩路拆迁“郑州市惠济区黄河绿色植物基地”补偿问题。 2012年7月1日,罗天顺书写的“关于拆除赔偿及设备厂房处理情况”(原件在张爱群处)。证明在2012年7月1日之前,拆迁政府赔偿67.22万元,加上设备处理12万元、房屋零星卖出3万元,合计82.22万元。 证据五、张爱群、王春平退伙情况。2012年7月11日,因政府修路征占“郑州市惠济区黄河绿色植物基地”,经落实补偿加设备零星卖出得款计82.22万元。张爱群提出只要25万元、王春平只要10万元,之后无论罗天顺再争取多少赔偿款与张爱群、王春平无关,合伙集体的债权债务都有罗天顺、张国臣二人承担。在电话征得张国臣同意后,张爱群提供纸张、笔、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罗天顺分别给张爱群出具25万元欠条一张、给王春平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自此张爱群、王春平正式退伙。 1、2012年7月11日罗天顺给张爱群出具25万元“欠条”一张。证明张爱群接受退伙费25万元。 2、2012年7月11日罗天顺给王春平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证明王春平接受退伙费10万元。 证据六、2013年02月25日“郑州市惠济区黄河绿色植物基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于电力不足合伙集体及张国臣都因为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所以营业执照没有审验,到期没有更换。2013年2月25日,罗天顺、张国臣又重新申请恢复颁发了营业执照。)证明2013年2月25日罗天顺、张国臣又重新申请恢复颁发营业执照,此时政府对郑州市惠济区黄河绿色植物基地的拆迁补助与张爱群、王春平已经没有关系。 证据七、2013年9月29日,王春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江山路改造,将厂区征占,2012年7月11日,张爱群与罗天顺及王春平协商,无论包赔多少,张爱群只要25万元,王春平只要10万元,合伙集体债权、债务有罗天顺和张国臣偿还,与张爱群、王春平无关,罗天顺电话征求张国臣意见后,分别为张爱群、王春平出具25万元及10万元欠条各一张。约定按政府赔偿款到帐比例、时间支付该款。 证据八、2013年6月28日存款回单。证明罗天顺给王春平账户存4万元,已经开始履行支付王春平退伙费。 第三人王春平述称,当时修路赔偿的是60多万,加上厂房卖出款大概70多万,本人提出要个人投资额的一半,罗天顺给张爱群25万元,罗天顺给本人10万元,合伙集体债权、债务有罗天顺和张国臣偿还,与张爱群、王春平无关。后来又听说赔偿的是150多万,就说要罗天顺再给二人补偿点,没有达成协议,就出现此纠纷。这个钱都是基于厂房拆迁的补偿款。 第三人张国臣述称,当时是罗天顺、王春平、李某某、张爱群及本人共同出资办的厂,法人是罗天顺。后来江山路改造,厂需拆迁,张爱群、罗天顺、王春平他们三个人商量,罗天顺给张爱群25万元,给王春平1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实际上一直没有履行;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罗天顺管账是在09年以前,该证据依据的是审计报告,签字是真实的,但没有反映出账目的具体问题,不全面,不是罗天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且政府赔偿的数字在当时来说也是准确的,房屋和设备不是罗天顺处理的,是张国臣经手处理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一直没营业也没有去审。 第三人王春平、张国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本案中合伙企业是由政府拆迁才导致终止,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具体到向方某某借款20万元,无法查对其真实性,且日期为09年9月20日其实已是承包之后;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所谓的外债清单及附件仅有张国臣单方签字,建议法庭慎重考查其真实性,其经营情况无法考证,也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处理情况上载明的67.22万元是预估赔偿数字,且该数字也是实际控制人罗天顺自报的数字,实际政府拆迁补偿了150多万元;对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知道王春平所谓的10万元的欠条是如何来的,但是原告从未就散伙分配拿到任何钱,关于25万的问题,原告已经另案起诉,且中院已经下了终审判决,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说法;对第七组证据请法庭向王春平核实,王春平也是合伙人之一,本案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建议法庭以书面证据为准;第八组证据是罗天顺和王春平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张国臣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六、七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认为当时说人少好管理,改造电本来说都拿钱了,但没人拿钱,只有王春平拿了1万元,连续换了几个变压器都不行,最后确定说是高压的问题。 第三人王春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张爱群、被告罗天顺、案外人李某某(已退伙)及第三人王春平、张国臣共同出资成立了郑州市惠济区黄河绿色植物基地。其中原告张爱群出资50万元,被告罗天顺出资50.3万元,第三人张国臣出资28万元,王春平出资20万元。 2012年因江山路修路,该黄河绿色植物基地被征占。2012年7月1日,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关于拆除赔偿及设备、房屋处理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政府赔偿款67.22万元、设备处理款12万元、房屋零星卖出款3万元,共计82.22万元由被告罗天顺保管,该资金归四人所有,不经四人协商任何人不得动用和支配。2012年7月11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张爱群出资50万元退回其25万元,王春平出资20万元退回其10万元,合伙集体债权、债务有罗天顺和张国臣偿还,与张爱群、王春平无关,罗天顺分别为二人出具欠款25万元、欠款10万元欠条各一份。 后原告得知黄河绿色植物基地实际赔偿款为155万元,因补偿款再分配原、被告未达成一致,酿成此诉。 另查明,张爱群依据罗天顺2012年7月11日为其出具的欠条,已另案向法院主张权利,本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505号判决支持了其主张,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被告收取原告入股金收据、关于拆除赔偿及设备厂房处理情况、王春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罗天顺资金偿还和张国臣、刘某某股份的确认和处理办法、承包合同、(2013)惠民二初字第505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郑州市惠济区黄河绿色植物基地,后该基地因修路被征占,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7月1日就“关于拆除赔偿及设备厂房处理情况”达成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意见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合伙财产的自行处分,该处分意见也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后政府赔偿款由原来的67.22万元增至155万元,加上被告自行处置该基地财产得款15万元,共计170万元,上述款项如果还按原、被告及第三人2012年7月11日的约定支付,显失公平。按在82.22万元的基础上,给付原告张爱群25万元的支付比例即30.4%支付较为适宜,即170万元x30.4%=5168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25万元的欠条,原告就此债权已向法院主张过权利,该25万元应从原告应得补偿款516800元中扣除,被告罗天顺应再支付原告张爱群补偿款266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投资款、拆迁款、资产变卖款共计67万元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25万元散伙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主张,因被告支付原告25万元补偿款系在82.22万元基础上支付,后补偿款及卖出物品款已升至170万元,按原标准支付显失公平,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数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天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群补偿款26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郭瑞敏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