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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圣鼎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城郊老鸦陈供销合作社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民二初字第536号 原告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林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争,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圣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宏建。 被告郑州市城郊老鸦陈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民二初字第536号

原告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林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争,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圣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宏建。

被告郑州市城郊老鸦陈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孙宝兴。

委托代理人黄祖章,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实业)诉被告河南圣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鼎置业)、郑州市城郊老鸦陈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争、被告供销社委托代理人黄祖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鼎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圣鼎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保证人供销社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开庭前,被告圣鼎置业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圣鼎置业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圣鼎置业公司收到原告借款150万元。

2、2013年8月9日原告为圣鼎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圣鼎置业公司已偿还借款100万元。

3、二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2012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暨保证书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愿意偿还利息,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圣鼎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

被告供销社辩称,被告供销社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供销社向法庭提交了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还款承诺书上加盖供销社的公章系伪造。

经庭审质证,被告供销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供销社的公章系伪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是同一年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圣鼎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日,被告圣鼎置业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150万元的收据及借款暨保证书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按月息4%计息。至开庭前,被告圣鼎置业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余款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今未付。被告供销社自愿对被告圣鼎置业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至被告圣鼎置业公司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还款承诺书印章印文与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备案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另查明,被告供销社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鉴定部门未对本案另一证据借款暨保证书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圣鼎置业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到150万元借款收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暨保证书、原告收到被告圣鼎置业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圣鼎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供销社自愿对被告圣鼎置业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暨保证书证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借款50万及利息2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供销社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借款暨保证书所盖印章非其公章,故其辩称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圣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

二、被告郑州市城郊老鸦陈供销合作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0元,由被告河南圣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郭瑞敏

审 判 员  韩建伟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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