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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宋怀亮、彭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02号 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孟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怀亮,男,汉族,1985年出生。 被告彭磊,男,汉族,1972年出生。 原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02号

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孟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怀亮,男,汉族,1985年出生。

被告彭磊,男,汉族,1972年出生。

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诉被告宋怀亮、彭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怀亮、彭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宋怀亮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下称荣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荣华支行向宋怀亮提供借款96万元,用于购买原告经销的小松牌PC240LC-8型挖掘机。同时被告宋怀亮将该挖掘机抵押给荣华支行,被告彭磊承诺对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荣华支行依约向宋怀亮发放了借款96万元。但宋怀亮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与荣华支行的约定,代宋怀亮偿还了所欠款项。截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为被告宋怀亮偿还借款782438.22元。荣华支行将《个人贷款合同》项下782438.22元债权、抵押权转移给原告,并及时通知了被告宋怀亮。截止2014年7月,被告宋怀亮仍欠原告款项共计444798.22元未向原告清偿。被告彭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个人贷款合同》附表第13项(4)约定“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住所地”的约定,现请求判令被告宋怀亮偿还原告欠款444798.22元,被告彭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小松牌PC240LC-8型挖掘机(车架号xx)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下列证据:

1、宋怀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宋怀亮身份明确,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2、彭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彭磊身份明确,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3、2011年7月4日被告宋怀亮与荣华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怀亮与荣华支行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宋怀亮向该行借款96万元;

4、(2011)郑绿证经字第58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1)郑绿证抵字第2306号《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宋怀亮已将小松牌挖掘机(型号PC240LC-8,车架号xx)抵押给荣华支行的事实;

5、彭磊与荣华支行签订的《担保书》一份,证明彭磊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6、《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荣华支行支付782438.22元,荣华支行已将原贷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原贷款合同项下抵押权、保证债权依法随主债权一并由原告享有。

7、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单、2014年9月10日《东方今报》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

被告宋怀亮、彭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宋怀亮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荣华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荣华支行向宋怀亮发放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96万元用于购买小松挖掘机,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2%,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该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从该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出现该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彭磊向荣华支行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宋怀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或与之相关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前述所耗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担保人对上述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费用完全付清之日止。2011年7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公证出具(2011)郑绿证经字第58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被告宋怀亮将小松牌挖掘机(型号PC240LC-8,车架号xx)抵押给荣华支行,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上述被告的抵押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郑绿证抵字第2306号《抵押登记证明书》。荣华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宋怀亮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约定,为被告宋怀亮向荣华支行代偿所欠贷款本息共计782438.22元。2014年3月27日,荣华支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因原告为被告宋怀亮代偿782438.22元,该行将对被告宋怀亮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宋怀亮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余款444798.22元至今未付。

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东方今报》刊发公告一份,将被告宋怀亮未偿还银行借款,原告已代其偿还了所有欠款,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已将享有的上述债权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请宋怀亮立即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怀亮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荣华支行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荣华支行为其代偿未还贷款本息共计782438.22元后,荣华支行已将该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债权和抵押权转让以在《东方今报》刊发公告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宋怀亮,原告对抵押物小松牌挖掘机(型号PC240LC-8、车架号xx)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磊出具的担保书中并未明确约定主债权不得转让,或者在主债权让与情况下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并且该从权利也并不专属于债权人自身,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彭磊应对被告宋怀亮应付原告欠款444798.2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444798.22元;

二、被告彭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小松牌PC240LC-8型挖掘机(车架号xx)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2元减半收取4036元,由被告宋怀亮、彭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郭瑞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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