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秦伟豪,男,汉族,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男,汉族,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璐,女,汉族,1976年出生。 被告郑州聆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宏达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甫。 被告郑州永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甫。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段静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伟豪与被告张华、郑州聆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宏达路分公司(以下简称聆海宏达路分公司)、郑州永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聆海宏达路分公司将郑州市邙山区长兴南路6号楼xx号房屋介绍给原告。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向被告聆海宏达路分公司缴纳20000元,其中定金5400元、佣金14600元,收款方为被告永乐公司。三方商定原告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贷款手续。《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时间筹备首付款项,不料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再次看房时,竟然发现二被告已于2013年11月5日违约将房屋再次出售他人且已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三被告恶意串通一房两卖,造成原告钱财两空。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照《合同法》之规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并赔偿原告佣金损失。现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佣金损失14600元(含代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注册信息二份。证明被告聆海宏达路分公司及永乐公司是适格被告; 证据二、1《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2收据两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秦伟豪同张华及聆海宏达路分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秦伟豪按照合同约定向永乐公司支付20000元(其中定金5400元,佣金14600元)的款项;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张华)自本合同签订时将售房保证金或《房屋所有权证》交由丙方(被告聆海宏达路分公司)保管,作为对房屋的真实性及出售该房屋诚意提供担保。”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银行贷款、网签、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 证据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华把房屋再次出售他人且已办理过户手续;三被告恶意串通、一房两卖,严重违约。 被告张华辩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璐在永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永乐公司交了定金及手续费2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在10月30日前向被告张华汇款10万作为定金。10月23日,被告聆海宏达路分公司说原告筹款出现问题,原告同意被告对房屋进行再次销售,但不愿写下任何字条。被告聆海宏达路分公司录下了他没钱买房的录音,被告张华要求聆海宏达路分公司把房产证归还被告,10月27日被告张华从聆海宏达路分公司取走了房产证。后由于被告家人住院,为了筹钱,就把房子出售过户给朋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华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10万元,原告违约在先;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明确表示已经不再要涉案合同房屋。 被告聆海宏达路分公司及永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因资金紧张明确表示不要该房屋。佣金是被告促成合同应得的报酬,佣金不予退还。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是由于原告先违约造成的,并不是被告的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聆海宏达路分公司及永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责任不在聆海公司、永乐公司,佣金不予退还; 证据二、聆海宏达路分公司销售顾问牛某某(男,汉族,1990年出生)证言,证明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时交纳首付款,原告及被告张华到被告公司协商后,原告承诺涉案房屋能继续买卖。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华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中詹某某的身份没有异议,被告张华的房本也是詹某某给被告的。 被告聆海宏达路分公司及永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华把房子出售给别人不是通过被告公司交易的。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张华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聆海宏达路分公司和永乐公司对被告张华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聆海宏达路分公司、永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张华对被告聆海宏达路分公司、永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华及被告聆海宏达路分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华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邙山区长兴南路6号楼xx号房屋一套以68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办理银行贷款、网签、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张华支付定金2万元(其中佣金14600元含代办费1000元、定金54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于2013年10月31日内,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张华10万元购房首付款,同时追加为定金。若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此房按69万元成交。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永乐公司交纳了佣金14600元、定金5400元;被告永乐公司收取的定金5400元未转交被告张华,代为其保管。后原告未在2013年10月31日之前将首付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华,原告与被告聆海宏达路分公司在协商退还中介费问题上未达成一致,后被告聆海宏达路分公司将收取被告张华的房产证退还了被告张华,被告张华于2013年11月4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等有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张华支付首付款10万元,其行为存在过错,导致被告张华不能及时实现合同目的,其要求三被告返还佣金及双倍定金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聆海宏达路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将该房屋的房权证返还被告张华,导致被告张华于2013年11月4日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存在过错,应适当返还收取原告的佣金;被告张华虽未按时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首付款,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即于2013年11月4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交纳的由被告永乐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5400元应退回原告;被告聆海宏达路分公司及永乐公司虽然促成了涉案合同的签订,因其过错原因,致使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其收取原告的佣金14600元应退还原告50%(含代办费1000元);被告永乐公司作为中介方,虽未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却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佣金14600元,并代被告张华保管定金5400元,其代为保管的5400元定金应退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聆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宏达路分公司及被告郑州永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伟豪佣金损失7300元。 二、被告郑州永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收取原告代被告张华保管的定金5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郑州聆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宏达路分公司、被告郑州永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各负担218元,由原告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郭瑞敏 审 判 员 韩建伟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