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崔某某及辩护人张才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律某某和朱某甲因在酒吧内跳舞和被告人周某甲引起冲突,被告人周某甲、崔某某、郑某(另案处理)等十余名男子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与优胜南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的××酒吧门口,对朱某乙、律某某、朱某甲实施殴打。经鉴定,朱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朱某甲、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辩解称其与客人发生争执是起因,但没有参与殴打,对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律某某和朱某甲因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与优胜南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的××酒吧内跳舞与酒吧工作人员被告人周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周某甲、崔某某伙同郑某(××酒吧经理,另案处理)等十余名男子在酒吧门口,对朱某乙、律某某和朱某甲一行人实施殴打。经鉴定,朱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朱某甲、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崔某某家属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乙陈述,2014年3月16日凌晨0时30分许,其和女友王某某及朋友律某某、朱某甲、朱某甲到郑州市金水区xx路与优胜南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的××酒吧为王某某庆生。1时30分许律某某、朱某甲跳舞时不小心碰到人与一男一女发生争执,对方男子打电话叫人过来打人,其一行五人准备离开。走到酒吧门口发生争执的男子指认其并朝其头部打了一拳,对方一高个男子抱着其的头朝其身上踢,其将对方耳机拽断,后一群人对其拳打脚踢,其中有人拿棍棒之类的东西朝其头部、肩膀部位打。期间其见律某某被人殴打在地,殴打持续3、5分钟对方离开,发生争执的男子没有离开被赶到的警察带走。被害人律某某对在××酒吧与人发生争执并被对方喊的人殴打的事实予以证实,其头部被打流血,有人使用棍棒殴打朱某乙,发生争执的男子也参与殴打的事实予以陈述。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实其被人殴打并被棍棒击打头部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3月16日凌晨,其和朱某乙、律某某、朱某甲、朱某甲在xx路××酒吧,因律某某、朱某甲与一男一女发生争执几人准备离开,在酒吧门口朱某乙、律某某被发生争执的男子喊来的人拳打脚踢,朱某乙被人用棍子抡了一下。证人朱某甲对朱某乙、律某某、朱某甲在××酒吧门口被发生争执的男子及带来的人殴打的事实亦予以证实。 3.证人张某某(××酒吧保安)证实,2014年3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其上班时看到酒吧门口的xx路上向南5、6米远的人行道上副总经理郑某带领三、四个人对一男子拳打脚踢,期间郑某大声喊打他,因离的远其辨认不出其余参与殴打的人。 4.崔某某辨认出周某甲是2014年3月16日凌晨在××酒吧参与殴打的同事,律某某、朱某乙、王某某辨认出崔某某是殴打朱某乙、朱某甲、律某某的××酒吧保安,朱某乙、律某某辨认出周某甲是参与殴打的人,朱某甲、王某某辨认出周某甲是叫人殴打朱某乙和律某某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5.经鉴定,朱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朱某甲、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6.金水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本案发生在××酒吧门口靠近xx路路边,监控录像无法显示现场画面。朱某乙被殴打时周某甲等人使用的“警棍”经多方查找暂未找到。 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崔某某与朱某乙、律某某、朱某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接110指令称xx路优胜南路交叉口××酒吧门口有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将周某甲控制,周某甲对其叫十余名男子将朱某乙、律某某、朱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后根据调查,民警于同日23时在××酒吧门口将崔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10.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2014年3月16日凌晨0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体育场东门南侧××酒吧上班时与一名男客人发生推搡,对方将其女客人骂哭,其将此事告知郑某总经理,后郑总带着七八个男子在酒吧门口对对方的几名男子进行殴打,当时其准备参与殴打但被人从身后抱住。打架持续了几分钟人就散开,后其准备回家时被民警抓获。 1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4年3月16日凌晨1时30分,其在郑州市xx路体育场东门××酒吧上班时,郑某总经理喊保安到卡3处理纠纷,其和张某某将发生冲突的员工周某乙(即周某甲)与几名客人劝开,后将客人送到店门口。几名客人走到xx路路台时再次与周某乙发生争执,后来郑某带10多个人跑到跟前并开始喊打,其也冲上前抱着一个男子的头部用脚踢他的身体,店内一个员工用橡胶棒打到其胳膊其就松手闪到一边,其见郑某和与客人发生冲突的周某乙用拳头殴打客人,打了几分钟后郑某带着员工跑开,打架过程中其手持电台耳机被拽断。次日20时许民警到店内调查打架情况其就跟民警到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周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朱某乙、律某某陈述,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参与殴打的事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周某甲、崔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崔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甲、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赵 景 仲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