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4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R××号本田越野车沿郑州市金水区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交叉口,与证人孙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6××号丰田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23.75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调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赔偿损失且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R××号本田越野车沿郑州市金水区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交叉口,与孙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6××号丰田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23.75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孙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孙某证实,2013年9月18日1时15分许其驾驶豫A6××号丰田轿车沿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交叉口时停车等信号灯,十秒后一辆本田越野车撞到其车左后尾部,对方停车下来一名满身酒气的司机,其就用手机13223071234拨打110,对方司机一直在现场等着。110出具的证明对手机号13223071234报警的事实予以证实。 2.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9月17日18时许,其和工友宋某某、税成义在须水镇吃饭时喝了点白酒,饭后到城东路一家KTV唱歌,后宋某某和税成义在城东路一餐馆吃饭并喝酒,饭后宋某某开车离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地点郑州市郑x路中州大道西现场情况。 4.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驾驶证信息。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6.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宋某某事故时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23.75mg/100ml,系醉酒状态。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豫A6××号的丰田轿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54376元。 8.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宋某某已赔偿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孙某的谅解。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8日1时10分许,宋某某驾驶豫AR××号本田越野车沿郑州市金水区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交叉口,与在该路口等信号灯的孙某驾驶的豫A6××号丰田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1时30分许民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宋某某口头传唤至交警四大队。 1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3年9月18日1时10分许,其驾驶豫AR××号本田越野车沿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口时与一辆在路口同方向停着的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其从城东路一个烩面馆吃完饭回家,与两个工友一起喝的白酒。事故后对方司机拨打110,其没有离开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赵 景 仲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