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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4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村××号508室,被告人张某酒后持刀将被害人闫某某砍伤,经鉴定,闫某某外伤致躯干部及左上肢创口累计超过1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到被害人闫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村××号508室的住处,持刀将被害人闫某某砍伤,经鉴定,闫某某外伤致躯干部及左上肢创口累计超过1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张某到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村××号508室的住处,张某说其没有义气并趁其没有防备拿菜刀砍在其左侧胳膊上,其劝阻张某的过程中张又朝其左胳膊砍一刀,其劝张某不要激动并随张到他住处找他女朋友王某某。其让王某某看被砍伤的胳膊,王也不清楚张砍其的原因。后张某让王某某离开,其趁张某找烟之际离开并报警。
2.证人王某某(张某的女朋友)证实,2014年3月10日3时许,张某和闫某某到其和张某的住处,闫某某让其看了左胳膊的刀伤并称是张某砍的。其不清楚二人之间的矛盾,后张某让其离开。
3.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提取菜刀一把,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有证据保全清单在案证实。
4.经张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村××号508房间是其拿刀砍伤闫某某的地点。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5.经鉴定,闫某某躯干及左上肢创口累计超过15cm,已构成轻伤二级,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0日3时40分许,闫某某报案称其在××村××号508室被张某持刀砍伤。同日10时30分许,民警在××村266号711室将张某抓获,在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经询问,张某对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4年3月10日2时许其酒后拿了一把菜刀到××村××号508室闫某某住处,闫某某开门后其以闫某某不够义气为由拿菜刀朝闫某某左胳膊上砍了一刀,又朝闫某某身上胡乱砍,后闫某某劝其并和其一起找其女朋友,在××村266号711室其女朋友王某某处,闫某某让王某某看了刀伤。后其让王某某离开,闫某某趁机逃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赵 景 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琳(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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