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向南100米路东“八栋楼”社区一号楼门口其经营的一家无名蔬菜店中,以每箱45元钱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卫群”牌老包装的假冒伪劣食盐2箱,以每箱45元钱的价格购买“卫群”牌新包装的假冒伪劣食盐3箱,共计100千克。后程某某在其经营的无名蔬菜店内销售“卫群”牌假冒伪劣食盐20袋,2014年4月17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队员将涉案食盐查获,当场查扣剩余假冒伪劣食盐。 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食盐含碘量未达标,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向南100米路东“八栋楼”社区一号楼门口其经营的一家无名蔬菜店中,以每箱45元钱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卫群”牌老包装的假冒伪劣食盐2箱,以每箱45元钱的价格购买“卫群”牌新包装的假冒伪劣食盐3箱,共计100千克。后程某某在其经营的无名蔬菜店内销售“卫群”牌假冒伪劣食盐20袋,2014年4月17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队员将涉案食盐查获,当场查扣剩余假冒伪劣食盐。 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食盐含碘量未达标,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盐业管理部门现场调查(检查)笔录、扣押违法物品清单、抽样取证通知书及物品清单、涉案照片证实,2014年4月17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程某某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张寨村的粮油店内查获并扣押假冒“卫群”牌食盐0.1吨(其中400g/袋绿色包装的0.06吨,500g/袋纸塑包装的0.04吨),经现场碘试剂测试,该假冒“卫群”牌食盐不含碘。 2.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从程某某处扣押的精制碘盐及加碘食用盐碘含量未达标,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有检验报告在卷为证。 3.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4.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南省{除已经查明的商丘市、开封市、新乡市和濮阳市的20个县(市、区)的172个乡}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居民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5.情况说明证实向程某某贩卖假冒食盐的男子尚未抓获。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7日12时许,民警接金水路分局指挥室指令称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向南100米左右路东“八栋楼”社区一号楼门口一蔬菜店内发现有人用工业盐假冒“卫群”牌食盐进行销售。民警到达现场配合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将销售假冒“卫群”牌食盐的程某某控制,后将程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局。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4年4月17日10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向南100米左右路东“八栋楼”社区一号楼门口经营的一家蔬菜店内上班,3名男子说其店内的盐是假的,并取样到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经检验盐内不含碘,遂让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之前销售的盐是从西沈庄盐业公司进的,检验出不含碘的5箱盐是2014年4月16日在店里从一骑电动车的男子处以45元一箱的价格购买的,因比正常价格低其知道有问题,但想多挣钱就没管。这5箱盐有2箱老包装的3箱新包装的,其一共卖了20袋假冒食盐。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查,被告人程某某仅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当,应予纠正,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食盐(在郑州市盐业管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赵 景 仲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