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郑州市金水路。 负责人赵春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其峰、齐锦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跃伟,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朝阳路。 被告赵焕,女,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朝阳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马跃伟、赵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其峰、齐锦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跃伟、赵焕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跃伟、赵焕于2012年9月3日分别签订《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将其位于郑州市内4套房屋用于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全部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马跃伟、赵焕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50000元及逾期利息42900元、罚息为11614.10元,共计604514.1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还款之日,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2、依法判决原告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跃伟、赵焕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开通审批表一份。 证据2:浦东银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一份、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 证据3:浦发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四份、共同还款声明一份。 证据4:借据信息查询两份。 被告马跃伟、赵焕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马跃伟、赵焕分别签订《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550000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3年,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授信人(借款人)马跃伟,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总额为550000元,用于日常消费的刷卡消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利率不做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违约事件,授信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违约处理:原告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逾期当日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赵焕,抵押房产座落于金水区朝阳路19号院1号楼东2单元18号、管城回族区豫英路10号1号楼4层50号、52号、54号,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授信的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期间不超过550000元等。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马跃伟的妻子被告赵焕曾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书面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赵焕愿与马跃伟共同归还上述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12日与9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跃伟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与250000元,合计550000元。但二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跃伟、赵焕分别签订《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马跃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在授信期届满前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焕出具书面声明及共同还款声明,系对借款债务的自认,应当与被告马跃伟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赵焕自愿将其所有的4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4套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跃伟、赵焕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为42900元、罚息为11614.1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还款之日,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赵焕位于金水区朝阳路19号院1号楼东2单元18号、管城回族区豫英路10号1号楼4层50号、管城回族区豫英路10号1号楼4层52号、管城回族区豫英路10号1号楼4层54号4套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跃伟、赵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何凤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