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赵春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超,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贾环芳,女,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高超、贾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慧、被告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超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编号:721090405666(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4.15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贾环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性责任保证。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高超签订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将其位于中原区陇海路南、华山路西3号楼1单元10层西北户房屋用于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号为:0907076757。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高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7098.25元、利息2609.44元、罚24.30元,共计309731.99元(截至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2日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履行法律文书内容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确认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贾环芳对被告高超因违约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超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贾环芳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 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 共同还款声明一份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 抵押登记证明一份 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 被告高超、贾环芳未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高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超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编号:721090405666)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高超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用途限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29年12月21日,共计20年。签订贷款合同采用浮动利率为年利率4.158%%,借款发放方式为被告高超授权原告,将合同借款以借款人购房款名义转入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高超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高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借款本息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高超追索,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罚息。其中,对逾期贷款的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高超之妻被告贾环芳为上述贷款出具书面声明,愿意与借款人高超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超就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南、华山路西3号楼1单元10层西北户房屋签订抵押合同,并于2009年12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09年12月25日,原告将3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高超授权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账户。自2010年7月起,被告高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共计归还本金47702.86元、利息60289.36元,罚息514.66元,合计还款108506.88元,尚欠原告本金302297.1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高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高超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超自愿将其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贾环芳出具书面声明,应对抵押房产清偿上述债务不足后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302297.14元及利息、罚息(2014年2月22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高超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高超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南、华山路西3号楼1单元10层西北户的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贾环芳应当对抵押房产清偿上述债务不足后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被告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凤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