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08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某某,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酒信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未按照民俗举行婚礼,更未共同生活。因双方确无感情基础,截止今日已有两次诉讼离婚,但双方仍未建立夫妻感情,维系这样名存实亡的婚姻已经毫无意义,完全违背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彩礼2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存续; 三、(2011)金民一初字第40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本院档案查询专用章)及生效证明一份、(2012)金民一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两次向法院诉讼离婚; 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结婚以来没有共同居住和生活; 五、票据复印件(加盖本院档案查询专用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彩礼价值23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没有举行婚礼,且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子女。 2、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4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再次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3、2013年3月29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久原告即起诉离婚,虽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彩礼,且双方事实上已登记结婚,故原告的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郜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海涛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少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