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1221号 原告张珊珊,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1号院4号楼45号。 被告陈聪,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95号2号楼1单元附10号。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洁,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珊珊与被告陈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珊珊、被告陈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晓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领证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陈祎祎,今年5周岁。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但自2010年开始夫妻双方因为婆媳关系,家庭琐事等经常吵架,被告性情暴躁,争吵时不但辱骂,并且殴打原告,除了打耳光之外,还曾用被子捂住原告几至窒息,使原告陷入极端恐惧之中(有被告殴打原告的认错保证书为证)。虽经家人多次劝解,原告当时原谅了被告,但被告恶习不改,以后仍多次辱骂原告,使原告逐渐对其心灰意冷。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再次争吵之后,原告离家分居至今。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生活上、身体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痛苦,原告深感双方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女儿陈祎祎今年才5岁,母女感情极深,且女儿尚在幼儿园,一步也离不开妈妈。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女儿陈祎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陈祎祎18岁成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户口本一份。 2、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被告保证书一份,证明有家庭暴力。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是郑州市华夏高中同班同学,双方在上学期间确立了恋爱关系,大学毕业后,双方于2007年10月1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2日双方育有一女陈祎祎,原、被告在结婚前恋爱七年,彼此充分了解,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感情一直很好。二、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双方感情始终融洽,双方婚后更加亲密,每年都多次外出旅游。有了孩子后,一家三口十分亲密。被告性格平和,待原告细致体贴,婚后对原告照顾无微不至。与被告父母相处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三、被告和原告的女儿年龄还小,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的关爱。被告和原告的女儿今年五周岁,对父母极度依赖,需要父母双方悉心照顾。被告和原告应该共同担负起抚养孩子的责任,更加成熟理智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为孩子创造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四、原、被告曾因琐事争吵过,当时双方年纪尚轻,被告打了原告一个耳光,被告十分后悔,在原告父母家向其道歉,并写下了保证书,被告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向原告真诚道歉,原告原谅了被告。双方又和好如初。被告和原告夫妻之间的感情也并没有因此事而受到任何影响。综上,夫妻相处的过程中难免会有摩擦、磕碰,绝没有原告所称的被告多次辱骂原告的情况。为了原、被告的幸福家庭,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接团计划; 2、照片十张; 证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结婚后每年都外出旅游,有了孩子后一家三口出游更加频繁。一家人在履行途中留下许多合影,照片显示夫妻之间十分亲密,一家三口其乐融融。最近一次出游是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26日台湾之行。 3、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腾讯QQ聊天记录; 4、2013年1月3日、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新浪微博评论。 证明: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关心,感情十分融洽。原、被告经常通过网络即时通信,表达对对方的关心,双方感情十分亲密、融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证书是在2009年4月4日书写的,在写下保证书后,被告没有再打过原告,只能证明是家庭的琐事,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是郑州市郑州市华夏高中同班同学,在上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大学毕业后,双方于2007年10月1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2日双方生育婚生女陈祎祎。双方因争执,被告打了原告,2009年4月4日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发生,之后双方和好。此后原、被告及婚生女一家三口关系尚好。2013年10月10日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分居至今,遂成本案诉讼。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有宝马车一辆在原告处,原告年薪8万元,被告月工资2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高中同班同学,双方彼此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女陈祎祎。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原、被告及婚生女经常外出旅游的照片,原、被告的腾讯QQ、新浪微博互动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感情较好。被告在庭审调解阶段当庭站起来向原告及原告的父母鞠躬道歉,态度较好,只要今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夫妻关系能够重归于好。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的直接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珊珊与被告陈聪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珊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华 伟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