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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路奇诉朱彤、刁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841号 原告张路奇,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刁振平,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841号
原告张路奇,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刁振平,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路奇诉被告朱彤、刁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朱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君、皇甫成伟,被告刁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12时48分,被告刁振平驾驶所有人为朱彤的号牌为豫GN8666的车辆沿未来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王鹏举驾驶所有人为张路奇的号牌为豫AW667W的车辆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刁振平对该事故负全责,王鹏举无责任。后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号牌为豫AW667W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结论书,车损为11758元,评估费570元及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1536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758元、评估费570元、拆检费和施救费及停车费1536元,以上共计13864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12时48分,被告刁振平驾驶豫GN8666的车辆与王鹏举驾驶所有人为张路奇的号牌为豫AW667W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刁振平对该事故负全责,王鹏举无责任;
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鹏举具有驾驶资格及号牌为豫AW667W的车可以正常上路行驶;
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郑价事车评(2014)40112号]一份,证明原告张路奇的号牌为豫AW667W的车辆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总值为11758元;
四、评估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张路奇因对号牌为豫AW667W的车辆进行车损价值评估花费评估费570元;
五、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张路奇号牌为豫AW667W的车辆因该起交通事故花费拆检、施救、停车费共计1536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数额及停车费用过高,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举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证据三、四、五的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3日12时48分许,被告刁振平驾驶豫GN8666号车在未来路与商城路交叉口,与王鹏举驾驶原告的豫AW667W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刁振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AW667W号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175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70元。原告另支出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536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车辆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评估数额及停车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刁振平赔偿原告张路奇车辆损失费11758元,评估费570元,拆检费、施救费及停车费1536元,共计138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刁振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马海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少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