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张辉,女,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劳卫路。 委托代理人郭永通,男,汉族,住郑州市农业路。 被告靳力,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城东路。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立春,女,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辉诉被告靳力、靳立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通、被告靳立春、被告靳力委托代理人卜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11时,被告靳力驾驶豫A55C50号轿车至英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汴路右转时,与张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粉碎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6周复查,建议休息半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左肘关节运动功能障碍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此次事故,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靳力作为肇事车辆司机,靳立春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人寿财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包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86849.54元。 被告靳力、靳立春辩称,合理费用愿意承担,原告付次要责任,应当负担相应的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华辩称,一、在进过法庭审理确认,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交强险的前提下,且车辆驾驶人不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理赔。二、由于本案车辆驾驶人靳力持有的国外驾照没有经过国内认证,应当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住院病历 三、诊断证明一份 四、出院证一份 五、住院票据一张 六、门诊票据三张 七、鉴定费票据一张 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九、交通费票据32张 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十一、靳力的驾照复印件和靳立春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十二、抚养证明一份 十三、证明一份。 被告靳立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2年12月4日交强险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 被告靳力、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靳力、靳立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中2013年11月12号第三人民医院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两项无异议;对证据七、八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做的;对证据九,希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证据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十三,因为鉴定问题不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警队应该核实对被告靳立春提交的证据的国外驾驶证是否经过国内认证;对证据二至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八,因为单方委托,有异议;对证据九,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行车证应该提交检验记录完整的行车证,针对驾驶证,不予认可,应当视为无证驾驶;对证据十二、十三,同靳力的质证意见。原告张辉对被告靳立春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靳立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靳力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3日11时35分,被告靳力驾驶豫A55C50号轿车,沿英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汴路右转时,与原告张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2301.96元(其中住院费为21588.96元、门诊费为713元)。出院证载明的出院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粉碎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患肢悬吊制动,谨慎免负重功能锻炼,加强营养,6周复查,不适随诊,,半年禁止哺乳,建议休息半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住院期间应得到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x30元/天),营养费为520元(26天x20元/天),误工费为11697.72元(20442.62元/年÷12月÷30天/月x206天),护理费为1832.93元(25379元/年÷12月÷30天/月x26天),合理交通支出为1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为37232.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靳力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0000元。2012年11月6日,该交通事故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靳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就原告张辉的伤残问题,庭审中,三被告均持有异议,本院询问原告胳膊上的内固定是否拆除时,原告当庭陈述尚未拆除。 另查明,一、被告靳力驾驶的豫A55C50号肇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靳立春,被保险人靳立萍已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就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交强险已作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使用)。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97.72元、护理费为1832.9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630.65元。二、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靳力所持驾照为外国驾照,在本院庭审后限定的期限内,被告靳力未提交该外国驾照系经我国相关部门认证为有效驾驶凭证的证明,或被告靳力持有国内有效驾照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主要系被告靳力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致,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靳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豫A55C50号车车主被告靳立春的使用人已为豫A55C5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被告靳力不能提供有效驾驶证照,但因交强险系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630.6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13601.95元,因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其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金额。根据本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客观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张辉与被告靳力承担经济损失的比例为20%与80%。被告靳立春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过错,且其车已购买了交强险,但被告靳立春将车借给无合法驾驶资质的被告靳力,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靳力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不符交强险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伤残抚慰金及相关费用,因原告的评残结果在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程序明显不当,故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01.96元、误工费11697.72元、护理费为183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232.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辉23630.65元。 二、余款13601.96元,原告张辉自行承担20%即2720.39元,被告靳力赔偿原告80%即10881.57元,扣除靳力已付的10000元外,余款881.57元,被告靳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辉。 三、被告靳立春对被告靳力上述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辉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元,原告负担807元,被告靳力负担3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韩建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