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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莲诉李巧荣、孙敬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2225号 原告李雪莲,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兵,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巧荣,女,1970年2月1日出生,回族。 被告孙敬友,男,1960年8月18日出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2225号
原告李雪莲,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兵,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巧荣,女,1970年2月1日出生,回族。
被告孙敬友,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雪莲诉被告李巧荣、孙敬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莲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巧荣、孙敬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3日,被告李巧荣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两被告为夫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3万元,共暂计3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1年7月3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二、2011年7月3日《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30万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依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3日,原告李雪莲与被告李巧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李巧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从被告李巧荣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算。同日,被告李巧荣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其中《借据》载明:“今借到李雪莲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收据》载明:“今收到李雪莲(现金/转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被告李巧荣借款时与被告孙敬友系夫妻关系的证据。
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巧荣向原告李雪莲借款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巧荣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巧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巧荣作为债务人,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清偿所负债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巧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上述《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且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可以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巧荣应当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二被告在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敬友承担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巧荣归还原告李雪莲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7日止,但不得超过3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李巧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李巧荣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海涛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少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