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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银梅诉樊春田、河南中汇实业集团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404号 原告湛银梅,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国伟,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春田,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中汇实业集团郑州置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404号
原告湛银梅,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国伟,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春田,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中汇实业集团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宁源继,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春田,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文文,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仵伟,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湛银梅诉被告樊春田(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河南中汇实业集团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银梅及委托代理人易国伟、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春田、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常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A7762S小型轿车,在金水路英协路口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4101052201301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7762S小型轿车归第二被告所有和管理,在第三被告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第三人承保商业险。第一、二被告垫付14000元后,因赔偿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5400.43元;2、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第三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第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郑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一大队第4101052201301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黄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载明清晰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被医疗机构载明的右侧4-8及左侧6、9共7根肋骨骨折;左第2、3、4跖骨头骨折;腰4椎体滑脱等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b的标准,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第三组:黄河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4天的事实;2、医嘱载明:“休息6个月”的事实;3、医嘱载明:“住院陪护一人”的事实;4、医嘱载明:“必要时左足骨折行手术治疗”的事实;
第四组:黄河中心医院《病案》复印件一套(加盖印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第五组: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999.19元,其中14000元是被告樊春田垫付的医疗费,剩余10999.19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第六组:郑州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科技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市从事物业保洁的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第七组:朝阳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的事实;
第八组: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按医嘱要求,原告的亲人在医院护理的事实;护理人应按照居民和社会服务业的标准,依法得到经济补偿的事实;
第九组: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住返医院和公安机关用去的交通费;
第十组:鉴定费票据一份,共计1104元,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保险约定赔付。
第一被告未举证。
第二被告辩称: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
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
第三被告未举证。
第三人述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付,伙食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2天计算。
第三人未举证。
经组织质证,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2、第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事故认定书盖章;(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对伤残评定程序有疑问,评残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属于单方评残,不能证明伤残;(3)、第三组证据,对于医嘱休息6个月,认为过长,我公司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休指南,原告伤情休息应在3个月休息适合;(4)、对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无异议;(5)、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证明无效,也没有营业执照;(6)、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居住城市,证据无效;(7)、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否实际护理,且不能辨认与原告的关系;(8)、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仅是出租车票,且有连号,不能证明实际的交通;(9)、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交强险不承保和赔付鉴定费。3、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意见同第三被告的意见。4、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证据无异议。5、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证据无异议。6、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证据的意见为:对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与第三被告无关。7、第三人对第二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湛银梅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湛银梅右侧第4-8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湛银梅左足2、3、4跖骨骨折致左足弓结构破坏,左足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日8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豫A7762S号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至英协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湛银梅由南向北行走人行横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第一被告樊春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湛银梅无责任。同日,原告进入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999.19元、一人陪护,第一被告樊春田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000元。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六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第二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豫A7762S号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第二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豫A7762S号车辆向第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在郑州市从事物业保洁和垃圾清运等服务,并在郑州市租房居住。
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被告樊春田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樊春田驾驶的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4999.19元、扣除第一被告樊春田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后,原告自己实际花费医疗费10999.19元,第三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的999.19元由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嘱及伤残鉴定结果,结合原告的职业及诉请的数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其住院期间加上医嘱休息期间,其误工费应为15713.83元、护理费应为3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90元、营养费应为66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66980.07元,该费用并未超过第三被告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应当由第三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对三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述称的合法部分,应当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湛银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13.83元、护理费3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76980.0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湛银梅医疗费999.1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湛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85,原告负担180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负担2405元。该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该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海涛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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