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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峰诉张学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二初字第1987号 原告王建峰,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唐太赫,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生,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建峰诉被告张学生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二初字第1987号
原告王建峰,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唐太赫,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生,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建峰诉被告张学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太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3月20日前全部付清,并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到期后,被告未及时付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依照承诺,被告未在2012年3月20日前结清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5万元,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2月16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学生逾期付款愿意承担违约金25万元;
2、2012年3月31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学生于2012年4月1日才将《承诺书》中的工程款通过第三方转给原告,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依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因欠原告工程款,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有张学生(湖南建工)欠王建峰工程款,因节前资金紧张,未能依照合同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张学生承诺在2012年3月20号前将所欠王建峰工程款全部结清,并由程庄村沈新立担保。如张学生不能兑现,由沈新立付款给王建峰,张学生承担违约金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张学生承担。承诺人:张学生;担保人:沈新立。2012年2月16日”。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将上述《承诺书》书中的工程款通过第三方支付给了原告,并提交证据2予以佐证。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照承诺时间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3月20日前将所欠原告工程款全部结清,否则承担违约金25万元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结清工程款的时间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照承诺期限结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问题。虽然被告承诺了逾期清偿欠款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但根据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与约定付款时间相距较短,再结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降低。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以约定违约金25万元的30%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较为适当、合理,以教育违约方,保护守约方,维护诚实守信的交易原则。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生支付原告王建峰违约金7.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海涛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许文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