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19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振峰,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某某,女,1991年9月7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振峰,被告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相识,经过短暂了解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性格强势,二人性格上有诸多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争吵中被告动辄提出离婚,伤害二人本就薄弱的感情基础,原告为维持婚姻关系处处忍让。被告跟公婆也缺乏必要沟通,致使家庭关系紧张。2013年12月,原告、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综上所述,原告、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又难以培养感情基础,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可能,故依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婚前相识态度(动机目的)端正,夫妻婚姻基础牢固。原告所述“婚前缺乏充分了解”不属实。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均系初婚,感情纯真,双方相识出于“男大当婚、女大当嫁”,以纯正结婚为目的,并经熟悉双方情况的人介绍提亲,而后经双方本人与父母充分接触,相互了解,获得信任好感。双方本人及父母非常满意,即商议结婚操办婚事,这一点原告是认可的。双方婚前彼此满意,密切交往,常同处一室(原告山盟海誓),后发现意外怀孕双方还一起到圣玛医院做过人流手术。原告所述对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根本站不住脚。因双方均属于祭城镇人,相距不远,经各方充分了解(介绍人、父母、亲戚)以后,彼此之间都觉得人品、家庭、相互承诺生活照顾都非常满意时,双方才郑重到金水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随后广邀双方亲友参加,办理了明媒正娶结婚仪式,正式落户到原告家(并有结婚录像光盘以及多名在场证人为证)。二、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对彼此感情付出珍重与婚姻认识深刻,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原告在离婚起诉书所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可能”以及“被告性格强势,跟公婆也缺乏必要的沟通”均不属实。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婚后不管是男方还是女方,都树立更加牢固的夫妻担待责任。夫妻相互关心,体贴有加,女方照顾男方生活洗衣。结婚一年来,双方家庭成员父母兄弟姐妹逢年过节,互送礼物,礼尚往来。这些双方往来的礼物,就是夫妻家庭感情真挚的见证,怎能说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了呢?怎能轻率说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可能?三、双方婚姻感情真挚,未达感情破裂。原告所述“二人性格不和,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可能”不属实。夫妻一起生活不是随便逛市场,就是要相互包容、共同担起一个家的责任,要相互理解,要坚守自己婚姻的盟约,要共同维系这份感情。什么双方性格不合,如果真的是性格不合,原告又为何要与被告承诺并结婚呢?什么分居,自2013年10月至今,事实是就这一个家祭城办事处祭城社区六号院22号楼1单元四楼东户,不管是男方,还是女方都经常回家、居住,起诉书中自己也承认只一个家这一事实。并未分居,原告现在还住那,每天都回家。分居,当初这样写只不过是代理人的说法而已,或原告一时提起离婚的一个托词。只是原告一时糊涂才起诉离婚的。因此,法院不能仅以性格不合,不回家几次就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因此而判决双方离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其随意离婚,也有违诚实信用,远未达到《婚姻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信,双方感情和婚姻基础良好,并未完全破裂,恳请法庭给原本有承诺、有担待婚姻家庭一个挽救的机会。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被告妇女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7张及结婚典礼视频光盘,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双方及家庭关系保持正常来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7张照片中的礼物,原告不知道是否是其父亲送出去的,即便是父亲送的礼物,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问题;对结婚典礼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婚后感情情况。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0月1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海涛 代理审判员 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少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