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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王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王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感情一般,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于2007年去上海学习三年,原、被告开始长期分居。2010年被告毕业后回到郑州,2011年6月13日,婚生子(王某某)出生。本想婚生子的出生会维持原、被告两人的婚姻,但是证明不行。原、被告还是经常发生吵闹,于2011年底原、被告又开始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长时间分居,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加之性格不合,被告的吵闹使原告无法忍受,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于2012年达成口头离婚协议,双方已对财产及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共识。
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长期分居,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可能,完全破裂。现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梓涵)现年2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2006年3月份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不是2006年认识的,原、被告是高中同学,2006年结的婚,感情很深,不是像原告所说;二、原告上学期间经常回来,不是三年一直未回,三、原告诉状所说经常争吵不是事实,诉状中的感情不和、长期分居都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举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数年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认真反思感情出现问题的原因,相互之间给予对方更多的包容和谅解,从保持家庭和谐、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多考虑、多努力,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原告起诉离婚,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培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