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557号 原告王茂银,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韩艳霞,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真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茂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韩艳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银的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被告韩艳霞的委托代理人石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茂银诉称,2013年5月8日12点50分韩艳霞驾驶豫A522XX号轿车沿凤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聚合聚锦苑小区门口时与行人候彦楠发生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豫A570C0号奥迪轿车相撞。郑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艳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茂银无责。随后交警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出具郑价事车评(2013)4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共计58297元。经过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韩艳霞赔偿原告车损5829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王茂银身份证复印件,豫A570C0行驶证;王茂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韩艳霞驾驶证复印件,豫A522XX行驶证;证明韩艳霞的主体身份。 第三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第四组证据、《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豫A570C0车损58297元 第五组证据、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单;证明豫A522XX购买保险情况。 第六组证据、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评估费。6210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7张)、2149元估价鉴定费(28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的,对原告财产的直接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可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本次事故还存在三方无责车辆,其他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车损外还造成他人损害和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使用保险限额。本案的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韩艳霞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9000元。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韩艳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5月29日收到条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行驶证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有效期到2012年3月份,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份,对第1组证据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还存在其他受害人和财产损失,其他无责机动车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无责赔付,原告未主张由其他无责机动车方进行无责赔付,视为放弃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委托程序由交警队所做,未通知我方参与选择评估机构,我公司保留申请评估的权利。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原告在诉求中并未主张主张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在5月17日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主张的该4项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韩艳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3组、5组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意义,是交警队单方委托做出的,未通知我方参加,在赔偿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000元。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茂银对被告韩艳霞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收到了19000元,我方在起诉时已扣除了已花费的8359元,应在我主张的58297元中扣除10641元,对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韩艳霞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与我方不具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本次事故除原告车辆外,还有其他车辆受损,4人受伤,并且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完毕。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8日12点50分韩艳霞驾驶豫A522XX号轿车沿凤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聚合聚锦苑小区门口时与行人候彦楠发生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原告王茂银所有的豫A570C0号奥迪轿车相撞。郑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艳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茂银无责。后因原、被告就经济赔偿问题达不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2013年5月10日,原告王茂银的车辆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车辆损失为58297元。 被告韩艳霞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该强制险的险种显示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韩艳霞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该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365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4座。 被告韩艳霞已在本次事故中支付原告王茂银车辆损失赔偿款19000元,原告称在起诉时已扣除8359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茂银要求的车辆损失费58297元,因原告的车辆实际受损,且已进行评估及修理。因被告韩艳霞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称该2000元限额已使用完毕,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其他车辆受损。被告韩艳霞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赔偿本次事故其他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韩艳霞已向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赔偿款19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扣除8359元,还有10641元应在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58297元中予以扣除,剩余费用476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茂银车辆损失共计47656元。 二、驳回原告王茂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原告负担229元,被告韩艳霞负担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培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