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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诉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453号 原告祝某某,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芦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453号
原告祝某某,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芦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女儿芦某16岁,儿子芦某9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原因,一直无法沟通,吵吵闹闹不断,被告在吵闹中多次殴打原告,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10月前后,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在外面单独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分居近两年多,感情确实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013年7月2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法院在(2013)金民一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判决已经生效6个月,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芦玺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3)金民一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人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为了两个孩子的将来,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为了孩子健康的成长,为了让孩子有一份母爱,被告不同意离婚;二、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对方支付抚养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告未举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芦某曾在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祝楼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13日生育一女芦某。2004年7月19日,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05年2月4日,原告生育一子芦某。2005年2月21日,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租房居住。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没有完全分居,原告曾经回去过。
原告曾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6月30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期间双方虽曾经离婚,但后又复婚,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原、被告应当认真查找双方感情出现危机的原因,反思自己的行为,相互之间给予对方改正的机会,给予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也便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海涛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许文勋
责任编辑:海舟